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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佘明平与董彬、何海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明平,董彬,何海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455号原告佘明平。委托代理人郭丽华,河北前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彬。被告何海洋。原告佘明平与被告董彬、何海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明平的委托代理人郭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彬、何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前二被告拉原告夹芯欠原告款24000元,于欠款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由二被告签字并按手印,并约定���2014年3月24日前还清。但到了2014年3月24日被告并未按时清偿,只是在原告的催要下还了3000元,尚欠21000元。被告还将其土地证件等抵押给原告。现原告经济困难,经多次索要未能给付,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21000元,按照迟延履行的法律规定承担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履行日延期付款的利息(至起诉日为1064.7元)。被告董彬、何海洋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董彬、何海洋为原告书写的欠条一张,证实二被告欠原告24000元,之后被告曾偿还3000元,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1000元。被告董彬、何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通过原告举证,结合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二被告分别书写签字,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效力。经审查明,原告与被告董彬、何海洋有买卖夹芯的业务往来,二被告共欠原告夹芯款24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3月24日前清偿,后二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尚欠21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彬、何海洋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为二被告供应夹芯,二被告理应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损失情况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日期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彬、被告何海洋偿还原告佘明平款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元,由被告董彬、何海洋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卫 华审 判 员 张 士 进人民陪审员 吴���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雪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