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执民字第13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虞市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虞市和盛牧业有限公司、上虞市宇盛焊接材料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虞市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市和盛牧业有限公司,上虞市宇盛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俞爱云,樊越天,汪藕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虞执民字第1332-2号申请执行人上虞市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法定代表人王苗通,董事长。被执行人上虞市和盛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法定代表人樊幼天。被执行人上虞市宇盛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法定代表人樊越天,总经理。被执行人俞爱云,身份代码330622196107305221。被执行人樊越天,身份代码330622194908074452。被执行人汪藕仙,身份代码330622195110214625。上虞市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虞市和盛牧业有限公司、上虞市宇盛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俞爱云、樊越天、汪藕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绍虞东商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正另案司法处置中,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房地产、车辆等财产。2015年8月11日申请执行人以申请执行是为了保证执行时效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绍虞执民字第133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耿红建审 判 员 王柏林代理审判员 徐立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亚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