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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民初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尹丽香与孙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丽香,孙代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黄民初字第2125号原告尹丽香,女,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刘忠石,山东金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代华,男,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高志强,青岛黄岛衡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尹丽香诉被告孙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西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成名、人民陪审员邢贞玲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丽香之委托代理人刘忠石、被告孙代华之委托代理人高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丽香诉称,被告自2000年至2001年间从原告处购买海鲜产品,共计欠款85739元。被告在2006年1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尚欠55739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孙代华向原告尹丽香支付货款5573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代华辩称,货款已付清。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代华向原告购买虾、海参等海鲜。原告提交了四份交易明细,金额分别为4514元、57989元、14876元、8360元;其中金额为14876元、8360元的明细上有“孙代华”的签名,该签名被告予以否认,经依法委托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对该笔迹进行鉴定,2014年4月14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为:该两份明细上“孙代华”的签名与被告提供的“孙代华”签名样本系同一人所书写。其他两份明细上没有被告的签名。原、被告的通话录音资料显示,被告对货款总额没有否认,只是对当时欠款数额存有异议。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易明细、录音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孙代华购买原告尹丽香的海鲜,其在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中对货款总额未予以否认,而原告提交的交易明细载明的货款总额为85739元,因此,对该货款总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所欠货款的具体数额,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30000元,尚欠55739元,被告认为其已支付的货款超过30000元,但其未提交支付货款的证据,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尹丽香货款人民币55739元。案件受理费119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孙代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西才审 判 员  赵成名人民陪审员  邢贞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