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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盖民一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颖诉盖州市中心医院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条

全文

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一初字第1834号原告刘颖,女,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盖州市中心医院主管护师。委托代理人信长春,男,195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被告盖州市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陈继怀,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黄守军,系辽宁大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颖诉被告盖州市中心医院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颖的委托代理人信长春,被告盖州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黄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颖诉称,我系盖州市中心医院“120”急救中心护士,2012年7月10日下午5点乘坐腾征仁驾驶的辽H512**号救护车接诊患者时,发生了救护车驶出路外与大树相撞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已被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驾驶员腾征仁负全部责任,我等伤者无责任。该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了我身体多处重伤,现已经被告盖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肺挫伤、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内侧关节面下移、髌上囊积液、颈6-7椎体棘突骨折、左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4-5-6助骨骨折、胸部第三椎体棘突骨折、胸腹部与四肢外伤。”我伤后已经过被告中心医院于2012年10月25日向劳动人事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人事部门于2013年11月29日予以认定我为工伤,之后我又于2014年1月9日被营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为八级。交通事故我已得到相关赔偿,因被告未为我投保工伤保险,我现在在职,只要求被告补偿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待遇,11个月本人工资,即45,150.12元。被告盖州市中心医院辩称,原告刘颖系我单位“120”急救主管护师,肇事事实属实,交通事故已审理完毕,我们已为原告申请办理了工伤认定,我们同意原告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我单位曾经向社保部门申请过工伤保险待遇。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17时,原告刘颖在工作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已就损害赔偿起诉至法院已处理完毕。2012年10月25日,盖州市卫生局、盖州市中心医院向盖州市人事局作出“关于刘颖认定工伤请示报告”。该报告载明: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编号:盖人工伤认(2013)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刘颖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未给原告投保工伤保险。刘颖的劳动功能障碍经营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月9日作出编号:营劳鉴工(2014)0172号“职工因工委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单,鉴定结论,劳动功能障碍为捌级。”上述工伤认定结论及劳动功能鉴定结论,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刘颖向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仲裁,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原告刘颖向本院提供了一份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2015-16-05,09:16的首诊记录,该院门诊对刘颖的伤情历行检查,并嘱托医嘱:1、加强营养。2、继续康复锻炼。3、防止骨质疏松。4、适度休息,可适当参加体力劳动。5、对症治疗。6、有变化随诊。经本院审理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意见,有原告对提供关于李莹、刘颖工伤处理意见,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门诊记录及医嘱,(2014)盖民一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颖系被告盖州市中心医院的在职职工,在工作途中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身受到损害,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刘颖因工受伤的事实已认定为工伤。因此,原告刘颖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职工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在已得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还能否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争议的焦点。原告刘颖虽然已经得到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还应享受工伤保险补偿,其理由是:一、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这项法律的规定,表明了原告因工受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依法由《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规范。二、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外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一)规定:“职工因工致伤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刘颖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的事实,虽然工伤补偿与侵权赔偿系同一行为发生,但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其获得赔偿的法律基础不同,承担赔偿的责任的主体也不同,工伤补偿是依据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在工伤过程中,因工伤之后,从劳动保险机构获得的经济补偿,其法律基础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而交通事故赔偿是交通事故受害人基于交通事故责任方的民事侵权行为而获得的赔偿。当《工伤保险条例》不再规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时,劳动者完全可以即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所以,当工伤事故与侵权行为发生竞合,受伤职工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规定获得救济。我国的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未给予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原告刘颖的工作单位即被告未给予刘颖缴纳工伤保险费,由此引起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基于上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告刘颖在得到交通事故相关赔偿后,要求被告按着《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待遇进行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仅有法可依,而且与法有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现仍然在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享受的其他各项可在具备应享受的情形时,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康复治疗费、复查等相关费用,可在实际医疗行为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盖州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颖的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人民币45,150.12元。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盖州市中心医院负担。其他诉讼费40.00元,由被告盖州市中心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江代理审判员  孙艳花人民陪审员  林原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丹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