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石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四子王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四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41970********,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四子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四子王旗牧区牧民购买农机具时,在中央对农机具补贴30%的基础上,自治区及我旗再为牧民购机增加补贴20%,被告人石某某找到四子王旗居民邢某某,提出想用牧民之名购买国家补贴的拖拉机,后邢某某通过王某给石某某借了四子王旗白音朝克图镇���民单某的户口本、身份证和草场证,并持乌兰牧场出具的购买证明去四子王旗农机推广站购买了一台有牧机补贴的TS404型拖拉机,享受补贴2.5万元,其中享受不应该享受的牧区累加补贴1万元,现赃款已主动退回。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的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石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四子王旗牧区牧民购买农机具时,在中央对农机具补贴30%的基础上,自治区及我旗再为牧民购机增加补贴20%,被告人石某某系四子王旗大黑河乡农民,为了购买国家补贴的农机具,石某某找到��子王旗居民邢某某,提出想用牧民之名购买国家补贴的拖拉机,后邢某某通过王某给石某某借了四子王旗白音朝克图镇牧民单某的户口本、身份证和草场证,石某某持上述证件并持乌兰牧场出具的购买证明去四子王旗农机推广站购买了一台有牧机补贴的TS404型拖拉机,享受补贴2.5万元,其中享受不应该享受的牧区累加补贴1万元,现赃款已主动退回。在开庭前,我院委托四子王旗司法局做了调查评估,四子王旗司法局的评估意见是,可以适用社区矫正。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被告人没有提出异议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案件移送材料,受案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对四子王旗牧区牧民实施购机补贴相关文件,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申请表,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协议书,四子王旗乌兰牧场证明,单某身份证明,草原使用证,四子王旗农业局关于2010年农机补贴说明函,扣押清单,随案移交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冒用他人名义,购买农机具,非法占用国家补贴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石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并将赃款退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款已交)(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一年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桂莲审 判 员 宝 喜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犯罪分子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