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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初字第3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龚兰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兰珍,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3179号原告龚兰珍,女,1973年5月7日出生。被告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鑫北路9号。法定代表人赵芳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龙,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菜市口南大街平原里20号。法定代表人刘团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杰,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兰珍与被告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方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宣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芮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兰珍、被告鑫方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宣武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兰珍诉称,2014年8月20日16时25分,王长青驾驶车牌号为×××号货车在门头沟区大峪南路由东向西行驶,向右急速转弯与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我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门头沟交通支队认定王长青负全部责任。后我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双膝外环关节、内环关节、脚背多处损伤擦伤、软组织拉伤。王长青系鑫方盛公司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在人保宣武支公司投有保险,所以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药费2000元,护理费2900元,误工费5800元,营养费4495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以上共计20095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鑫方盛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涉案车辆是在人保宣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的限额为50万元。投保期限是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我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的基础上承担龚兰珍的损失,对龚兰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同意的我方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宣武支公司未出庭应诉,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辩称,×××号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对本次事故,我公司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赔付医疗费357.46元,车损1135元,对本案原告龚兰珍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6时45分,王长青驾驶鑫方盛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号货车在门头沟区大峪南路由东向西行驶,适有龚兰珍骑二轮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龚兰珍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长青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龚兰珍被送到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皮肤多发擦伤,膝关节扭伤,踝关节挤压伤,花费医疗费已由鑫方盛公司垫付,后龚兰珍又自行支付医疗费942.12元。医嘱建议休息19天。北京东方慧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龚兰珍出具工资证明载明工资标准为每月2300元。另查,王长青系鑫方盛公司雇佣的司机,×××号货车在人保宣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手册、证明、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人保宣武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王长青驾驶车辆与龚兰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龚兰珍受伤,王长青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王长青应对龚兰珍的损失予以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长青作为鑫方盛公司雇佣的司机,其责任应由鑫方盛公司承担,鑫方盛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人保宣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相关损失应先由人保宣武支公司赔付,不足部分再由鑫方盛公司按责承担。龚兰珍在该次事故中的各项费用,本院逐项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经核实,龚兰珍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942.12元,本院对医疗费942.12元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考虑龚兰珍恢复伤情确需加强营养,本院结合《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相关标准,酌定营养费为210元。关于误工费,龚兰珍向本院提交了建议休息的医嘱记载休息19天,本院予以确认,龚兰珍的工资证明载明每月2300元,本院予以确认,计算误工费为1457元。关于护理费,龚兰珍未向本院提交需要护理的相关医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考虑龚兰珍就医确需产生交通费用,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龚兰珍的伤情及就医情况酌定为2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龚兰珍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二千八百零九元一角二分。二、驳回龚兰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一元,由鑫方盛公司负担二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龚兰珍负担一百三十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芮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