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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民初字第02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和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孝才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和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孝才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02125号原告呼和浩特市和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邬新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军,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刘孝才,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原告呼和浩特市和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和成房地产公司)诉被告刘孝才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初文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军、被告刘孝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成房地产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8日,我公司与被告刘孝才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刘孝才购买我公司开发的扎赉特旗音德尔镇三和公馆4号楼4单元601室。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16651.00元,被告首付86651.00元,剩余部分办理贷款支付。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已将建成的房屋交付给被告刘孝才。但被告刘孝才迟迟不办理按揭贷款,经我公司多次催促仍不办理,也不交纳剩余房款,但将房屋占有使用至今。无奈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孝才给付尾欠房款13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至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被告刘孝才辩称,欠购房款13万属实。原告说先交30%首付,后来我们又补交2万元,当时我们想办贷款,我们把工资证明等办理贷款的材料都交给了原告,可贷款又没办下来,后来原告又让我们交全款。我们买的这是贷款楼,贷款应该是原告给办,可是原告办不下来,责任在原告。当初如果说是需要交全款我们不一定买这个楼房。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刘孝才与和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刘孝才购买三和公馆小区4号楼4单元601房屋,建筑面积为91.26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2374.00元,房屋总价款为216651.00元。刘孝才支付前期首付款66651.00元,后因国家政策性调整,按揭贷款比例变更,和成房地产公司要求刘孝才补交2万元房款,剩余13万元办理贷款。刘孝才于2014年12月给付和成房地产公司房款2万元,但此时银行贷款业务已截止。刘孝才使用该房屋至今,未给付剩余13万元房款。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预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三和公馆收房申请、销售不动产发票、办理房款及银行的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房屋,2012年12月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方应积极配合办理贷款。并且在协议中约定被告要提交办理贷款的材料,首付30%的时候没有办下来贷款,后银行政策调整了,2014年年底40%的时候,贷款批了只需要补交2万,批完贷款后我们让被告方赶紧补交2万。但是被告没在银行定的期限内补交,后来银行贷款业务截止了。审资料、放贷款都是在银行,责任不在原告。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四条的约定,交了40%房款原告就应该给办理贷款。被告刘孝才未提举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和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郑有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和成房地产公司已经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刘孝才。合同约定购房余款由原告和成房地产公司办理贷款,但补充合同中约定了因国家政策调整银行贷款无法办理的,被告刘孝才必须选择变更交款方式补足剩余房款。在贷款额度调整后,原告和成房地产公司已向被告刘孝才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刘孝才在限期内办理交付房款工作并积极办理银行贷款,后被告刘孝才并未按时交纳房款及办理贷款手续,未能办理贷款并非原告和成房地产公司的过错。被告刘孝才使用该房屋至今,应承担给付购房余款13万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对于利息的计算,虽原告和成房地产公司主张按照月利率1.5%计息,但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孝才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呼和浩特市和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房余款13万元;被告刘孝才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呼和浩特市和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以13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和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00元,减半收取1450.00元由被告刘孝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初 文 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萨日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