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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少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少民初字第591号原告范某某,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韩某某,汉族,住胶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范某某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作出的自主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