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新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丽群、夏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丽群,夏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新民初字第228号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孙雄,男,汉族,1975年10月26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武冈市。法定代理人黎灿雄,女,汉族,1978年4月7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武冈市。委托代理人谌洪兵,惠州市惠城区大湖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丽群,女,汉族,1987年1月1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新宁县。被告夏辉华,男,汉族,1983年10月15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武冈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18层、B座1-4、15-19层。负责人李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艳玲,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王丽群、夏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谌洪兵、被告王丽群、被告夏辉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艳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孙雄、黎灿雄、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责人李志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11月22日12时00分许,被告王丽群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榕树头路段时左转弯,在左转弯的过程中,与直行驶的由刘惠君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客原告刘某、黎灿雄)发生碰撞,造成刘惠君、原告刘某、黎灿雄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9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1[2014]C09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丽群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员刘惠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黎灿雄不负事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被告夏辉华为粤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某219287.7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2015年5月23日,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中法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7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原告刘某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义齿桥修复术的费用7500元(1500元/颗×5颗)。原告刘某跟随其父亲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双新水泥厂居住,原告刘某的法定监护人办理了居住证,有效期限为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2日,原告从2004年9月至2013年7月在惠州市惠阳区东升实验学校就读,有九年义务教育证书为证。原告的母亲在广东惠州开设银行卡,开户时间确定为2010年3月16日,期间有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记录为证,足以证明原告跟随其父母亲在广东居住一年以上。为此,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的规定,原告刘某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原告的诉请有身份证、居民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商业保险保单,伤残鉴定意见书、出院证明和小结、学校证明、劳动合同、居住证、银行清单为证。综上,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0000元不分责任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护理费9566.50元、残疾赔偿金132360.20元、误工费26310.90元(至评残之日止即从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5月23日止,根据广东省惠州市统筹地区2014年平均工资3927元计算)、垫支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5300元、交通费1580元、义齿桥修复术费用67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219287.75元;二、被告王丽群、夏辉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丽群、夏辉华承担。原告刘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刘某、刘孙雄、黎灿雄身份证;2、原告刘某、刘孙雄、黎灿雄常住人口登记卡;3、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工商公示信息、被告王丽群驾驶证、粤B×××××号小型轿车行驶证;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6、××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7、惠州市惠阳区东升实验学校证明、广东省九年义务教育证明书、惠阳黄埔少年军校军训证书;8、刘孙雄广东省居住证;9、劳动合同二份;10、刘孙雄工资发放表;11、黎灿雄账户明细查询;12、司法鉴定意见书;13、鉴定费发票;14、居住证明。被告王丽群、夏辉华辩称,一、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请求法院公正处理;二、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丽群垫付了原告医疗费49072元及粤B×××××号车维修费2880元,合计51952元,上述款项应在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退还给被告王丽群;三、被告王丽群、夏辉华的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王丽群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惠阳三和医院费用明细清单;2、粤B×××××号小型轿车维修费发票及保险肇事车辆修理估价单。被告夏辉华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费用赔偿问题的意见如下:一、原告的伤残等级,本案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的机构为其单方选择,且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结论的理由和依据不够充分,原告肢体功能丧失度没有达到九级伤残标准规定的丧失度25%以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向法院提交过重新鉴定申请书,请法院予以准许;二、误工费,原告未成年,并没有参加工作,不产生误工费损失;三、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依据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减少数额确定,护理天数应为住院天数;四、残疾赔偿金,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惠州城镇并没有固定收入,应当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计算残疾赔偿金;五、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的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减少;六、住宿费,原告此项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9、证据10即原告刘某、刘孙雄、黎灿雄身份证、原告刘某、刘孙雄、黎灿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工商公示信息、被告王丽群驾驶证、粤B×××××号小型轿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惠州市惠阳区东升实验学校证明、广东省九年义务教育证明书、惠阳黄埔少年军校军训证书、劳动合同二份、刘孙雄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8即刘孙雄广东省居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没有提交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居住情况;对证据11即黎灿雄账户明细查询,银行清单的时间太短,不能显示其收入状况;对证据12即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被告王丽群、夏辉华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14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刘某对被告王丽群提交的证据1、证据2即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惠阳三和医院费用明细清单、粤B×××××号小型轿车维修费发票及保险肇事车辆修理估价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不在原告的诉请范围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被告王丽群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请法院依法核定数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2时00分许,被告王丽群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榕树头路段时左转弯,在左转弯的过程中,与直行驶的由刘惠君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客原告刘某、黎灿雄)发生碰撞,造成刘惠君、原告刘某、黎灿雄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2014年12月19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321[2014]C09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驾驶员被告王丽群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驾驶员刘惠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次要过错。无证据证明乘车人原告刘某、黎灿雄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驾驶员被告王丽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刘惠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黎灿雄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刘某于2014年11月22日进入惠州市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股骨髁骨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3、21╂12牙外伤;4、左桡骨、尺骨茎突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暂拄拐,避免负重;2、全休三月;3、定期复查X片至骨折愈合,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4、口腔门诊处理牙外伤;5、功能锻炼;6、住院期间留陪一人、随诊。住院治疗53天。医疗费共计49072.13元。2015年5月23日,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中法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刘某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刘某左股骨髁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3、预计刘某的后续医疗费如下:(1)行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的后续医疗费需10000元;(2)年满18周岁后予行21╂123义齿桥修复术的费用需1500元/颗,一次修复费用为1500元/颗×5颗=7500元,每5年更换安装义齿一次,60岁以上不予更换费用。鉴定费2500元。惠州市惠阳双新水泥有限公司与刘孙雄分别于2011年5月23日、2014年5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从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2015年6月8日,惠州市惠阳区双新水泥有限公司作出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兹有刘孙雄、黎灿雄、刘某等一家人,其中刘孙雄从2011年5月起一直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双新水泥厂上班到至今,刘孙雄一家人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双新水泥厂宿舍居住至今。刘孙雄曾办理广东省居住证,该居住证显示有效期限为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2日。2015年6月18日,原告刘某放弃将刘惠君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6月23日,原告刘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粤B×××××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夏辉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是粤B×××××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丽群已支付原告刘某医疗费49072.13元。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分析后,作出第441321[2014]C09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丽群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刘惠君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次要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证据证明乘车人原告刘某、黎灿雄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刘某、黎灿雄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粤B×××××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王丽群承担70%的赔偿责任,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刘惠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向本院书面申请放弃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刘惠君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属于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为此,本院认定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刘惠君无需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王丽群、夏辉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两者之间的关系,因此,被告夏辉华作为粤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应对被告王丽群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又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是粤B×××××号小型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被告王丽群应承担赔偿的款项先行赔付原告。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赔的款项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方便划分双方的赔偿责任,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用一并计算,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4907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100元/天×53天)、营养费1590元(30元/天×53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569.24元(3927元/月÷21.75天×53天),原告诉请护理费9566.50元,本院予以准许、误工费12103.45元(1350元/月÷21.75天×195天[自事故发生时计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32598.70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67500元[(60岁-17岁)÷5年×(1500元/颗×5颗)]、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309526.88元。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原告刘某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适用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在事发时为未成年人,并无独立的居住场所和经济来源,均是依附于其父母,其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应当参照其父母的标准,其父亲刘孙雄自2011年5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双新水泥厂工作并居住,其家庭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因此,原告刘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的问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个九级伤残,对原告身体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极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关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经查,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备法医临床鉴定资格,所作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丽群主张粤B×××××号小型轿车修理费2880元的问题,因被告王丽群未向本院提出诉请,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王丽群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刘某残疾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丽群应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3907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159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566.50元、误工费12103.45元、残疾赔偿金40394.80元、残疾辅助器具675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89526.78元的70%即132668.75元。扣除被告王丽群已支付原告刘某医疗费49072.13元,仍应赔偿83596.62元。被告夏辉华对被告王丽群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83598.60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984元,由被告王丽群、夏辉华连带承担。原告刘某预交诉讼费500元不予退回,由被告王丽群、夏辉华迳行支付给原告刘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伟雄审判员 黄振声审判员 邹思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晓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