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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川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桦川县支行与杨传志、杨传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杨传志,杨传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川商初字第10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住所地桦川县悦来镇。代表人陈春,行长。委托代理人丛明,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杨传志,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被告杨传跃,男,195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桦川县支行与被告杨传志、杨传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丛明、被告杨传志、杨传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诉称,2011年10月5日,被告杨传志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商务贷款,被告杨传志向原告提供了贷款所需的材料,于2011年10月9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于2011年10月9日向被告发放了商务贷款26万元,期限5年,约定于贷款次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被告杨传跃将江川农场场部江城综合楼抵押给原告,原告将贷款发放于杨传志开办的存折。被告杨传志先期一直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但至2014年10月9日未偿还当期贷款,经多次索要,被告杨传志拒不偿还,现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杨传志、杨传跃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偿还贷款本金122160.6元,利息9264.42元及至付款时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传志、杨传跃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无异议,不能还款的原因是本人经济困难,暂无力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诉讼过程中提供了双方借款合同档案一册,证明所诉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杨传志、杨传跃认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被告杨传志、杨传跃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被告杨传志、杨传跃未向本院举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10月5日,被告杨传志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商务贷款,被告杨传志向原告提供了贷款所需的材料,原告经审查后同意,双方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原告于2011年10月9日向被告杨传志发放了商务贷款26万元,期限5年,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贷款次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被告杨传跃用本人所有的位于江川农场场部江城综合楼抵押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将贷款本金26万元发放于杨传志开办的存折。被告杨传志先期一直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至2014年10月9日未偿还当期贷款,经多次索要,被告杨传志一直没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至今。被告杨传跃亦为对抵押物折价或变卖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秩序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达成借款担保合同,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杨传志接到原告提供的贷款,就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现被告杨传志已经连续多期不能偿还本息,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向本院提出与被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自本院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时即视为原告有明确的解除合同的通知,而被告杨传志在诉讼期间内未提出异议,该通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杨传志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其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传跃用本人的房屋抵押,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关系成立,抵押权已经设定,原告对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时在担保的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三条(二)款、第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桦川县支行提出的与被告杨传志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解除通知有效,该合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解除。二、被告杨传志给付原告贷款本金122160.6元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应付的利息。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桦川县支行对被告杨传跃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时在担保的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杨传志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皆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