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堂民二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美达志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聚能电脑机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美达志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聚能电脑机箱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堂民二初字第123号原告深圳市美达志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劳动一队第一工业区A7栋三楼B区之二。法定代表人孔令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卿威群,广东恒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聚能电脑机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东泊新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肖端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明忠,男,汉族,XXX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深圳市美达志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聚能电脑机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卿威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份,原告向被告供应PO白兰双开关、PO白橙开关线、RE白兰开关线、Φ5红发红灯线、Φ5白发兰灯线等共124000PCS,货款为37940元。2015年5月份,原告向被告供应PO白兰双开关共3000PCS,货款为1680元。2015年6月份,原告向被告供应PO白橙开关线、RE白兰开关线、Φ5红发红灯线、Φ5白发兰灯线、PO白兰双开关等共70000PCS,货款为22250元。2015年4月至6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共计61870元,但被告未予以支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187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金额予以确认,但利息应从2015年7月13日起计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有业务来往,从2015年4月至6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2015年7月13日被告出具确认函确认尚欠原告2015年4月至6月货款共计61870元,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对此原告提供了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确认函予以证明。原告同意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7月13日开始计算。2015年7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立即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价值62000元的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了62000元的现金担保。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东一法堂民二初字第12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于2015年7月14日对被告的银行存款、机器设备进行了冻结、查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单、送货单、入库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确认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其尚欠原告货款共计6187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187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同意从2015年7月13日开始计算,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应以6187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聚能电脑机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美达志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18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6187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美达志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77.01元、保全费人民币64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绮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黎锦寿霍子敏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