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王文龙诉赵俊林、赵凤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89号原告王文龙,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赵俊林,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赵凤云,女,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王文龙因与被告赵俊林、赵凤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俊林、赵凤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龙诉称,被告赵俊林于2012年12月25日向原告处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按月利息2.4分计算利息40320元,并由被告赵凤云提供担保,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3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赵俊林仍不能还款。担保人赵凤云外出躲避债务,现不知下落。要求被告赵俊林给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403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俊林未答辩。被告赵凤云未答辩。结合各方分歧意见,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借贷关系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各方举证情况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1份。证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赵俊林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还贷款,约定使用10天,到期还不上按月利率3分计算,由赵凤云做担保。被告赵俊林未质证。被告赵凤云未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赵俊林、赵凤云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证据所证明的问题,应予采信。被告赵俊林、赵凤云未提供证据。据此,结合原、被告陈述,本案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2月25日被告赵俊林因生活经营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3日,月利率3%,并由被告赵凤云提供保证。实际利率按月利息2.4%计算。借款逾期后,被告赵俊林未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王文龙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40320元。原告要求被告赵俊林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凤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俊林因生活经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交付借款,原、被告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借款逾期后,被告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俊林至今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被告间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王文龙主张被告赵俊林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40320元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俊林、赵凤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俊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王文龙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34405元,(2012年12月25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到2014年12月25日)2014年12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赵凤云负连带偿还责任;三、保证人赵凤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赵俊林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6.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06.40元,由被告负担2988.10元,原告负担11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秋兰代理审判员 王晓冬人民陪审员 万德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小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