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民初字第2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249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缪征,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缪征、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9月在成都打工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24日领取结婚证。2010年9月5日生育一子李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稍不如意就对原告经常打骂。结婚以来,被告不思进取,不照顾家庭,天天沉湎于网络游戏,生理上也不能履行丈夫的义务。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原告对被告的所作所为一忍再忍。不仅如此,被告还默许其姑父熊和平对原告图谋不轨,事后还威胁原告不得张扬。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迫于无奈,原告只得只身前往成都打工。打工期间,被告还四处散播原告在外从事陪侍工作,败坏原告声誉,并扬言只要被告拿出10万元卖身钱就同意离婚。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名存实亡。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原、被告均摊)至儿子成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李某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今年7月双方还在山东住在一起,原告离婚的原因是原告父母怨恨被告,所以要求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对孩子成长会造成影响。2010年所购买的房产一套,不是被告所买,是被告姐姐购买,并告诉被告有使用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在成都务工时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24日双方在仁寿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0年9月5日生育一子李某。双方婚后至2014年9月27日夫妻关系较好。2014年9月27日原告称自己外出打工,被告称原告是外出见网友至今很少回家,被告回家后也原谅了原告。原告外出期间,被告还在社会上发出了寻找原告王某某的《寻人启事》。原告于今年6月4日以上述诉称的理由诉来本院,提出了上述诉称的请求。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除口述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外,经本院询问,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破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双方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声明书,被告提交的《寻人启事》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2014年9月27日及以前,原、被告双方还共同生活在一起,且夫妻关系较好。2014年9月27日原告外出的原因虽然双方各说不一,但被告尚能寻找原告,说明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其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荣 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宇颉(实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