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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红娟诉华正茂、秦铭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娟,华正茂,秦铭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676号原告:李红娟,女,汉族,1975年1月8日生,住松原市。被告:华正茂,男,汉族,1979年10月2日生,住松原市。(缺席)被告:秦铭娇,女,汉族,1979年3月27日生,住松原市。(缺席)原告李红娟诉被告华正茂、秦铭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正茂、秦铭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红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日经葛建功介绍,原告借给被告华正茂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利3分,用于被告夫妻二人经营买卖。二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偿还给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给付至2014年3月31日。剩余本金4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自借款之日起至偿还完毕时止按照月利率3分给付利息。被告华正茂未答辩。被告秦铭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华正茂因经商缺少资金,于2013年3月份通过中间人葛建功向原告李红娟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原告李红娟在6、7月份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给葛建功,葛建功将4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华正茂,因葛建功与华正茂系朋友关系,所以当时未出借据。后因被告华正茂始终没有偿还利息,原告李红娟要求被告出具借据,被告华正茂于2014年4月30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另查明,华正茂与秦铭娇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3月15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据、证人葛建功证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华正茂因经商,通过葛建功从原告李红娟处借款,并为原告李红娟出具借据,有借据及证人葛建功证言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华正茂和秦铭娇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借据上注明借款用途是经商,因此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证人葛建功证实了借款时,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分,该利息约定超过了法定的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故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正茂和秦铭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李红娟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偿还完毕时止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及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来审 判 员  于占玖人民陪审员  李 范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奕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