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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商特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昊明玻璃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昊明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商特字第00025号申请人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郑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卜聘凡,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江苏昊明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黎农南路198号。法定代表人高志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江苏昊明玻璃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8月20日申请撤回对被申请人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撤回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申请人江苏昊明玻璃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审判员  杨海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欣亚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