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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罗志锴与温划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智锴,温划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507号原告罗智锴,男,199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理人刘碧容,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黎沛虹,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划棠,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西区开城大道南10号富康国际综合楼8楼8-11。负责人郭邦佼。委托代理人杨亦可,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雪群,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智锴诉被告温划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秀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智锴的法定代理人刘碧容、委托代理人黎沛虹,被告温划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亦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智锴的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7697.4元;2.被告温划棠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13797.68元并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温划棠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无异议,对2015年3月2日、3月9日的医疗费无异议,2015年3月10日以后医疗费因无病历佐证不予确认,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比例约为总医疗费的15%)。根据医嘱确认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16天,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营养费不宜超过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宜超过3000元,交通费不宜超过300元,且营养费应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原告要求两被告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温划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两被告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害承担50%的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5时许,被告温划棠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沿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宝城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戏院对开路段,遇原告罗智锴骑行无号牌自行车从粤L×××××号小型轿车行驶方向的右侧往左侧横过道路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罗智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温划棠和原告罗智锴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智锴被送往顺德区勒流医院、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2097.68元,住院16天,医嘱加强营养,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5年5月14日经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罗智锴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原告罗智锴是佛山市顺德区城镇居民。肇事车辆粤L×××××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温划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罗智锴的各项损失合共94895.08元(计算详见附表),其中24697.68元(附表第一至第三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70197.4元(附表第四至第七项)属于伤残赔偿项目。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确认被告温划棠(机动车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粤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项目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仍应直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罗智锴70197.4元。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被告温划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罗智锴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承担60%即8818.61元[(94895.08元-10000元-70197.4元)×6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罗智锴赔付70197.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罗智锴赔付8818.61元;三、驳回原告罗智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9.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智锴负担209.1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负担80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支,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连同赔偿款一并清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秀乾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伟锋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本院认定及理由医疗费22097.68元22097.68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凭医疗费发票予以支持。营养费1000元2000元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本院酌情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700元原告住院治疗16天,按每天100元标准予以支持。交通费500元10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65197.4元65197.4元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98.70元/年,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即32598.70元/年×20年×10%=65197.4元。鉴定费1500元1500元该项费用的支出为原告确定自身损失的必要支出,故本院凭鉴定费发票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000元被告温划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合计94895.08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