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2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航与莆田市振兴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2160号原告陈航,男,198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陈兰凤,女,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特别代理。被告莆田市振兴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法定代表人林景富,董事长。原告陈航与被告振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航的委托代理人陈兰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兴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航诉称,被告振兴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10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人民币747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上述借款均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2014年1月21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给原告收执,该承诺书载明被告保证于同年1月26日还清。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判令被告振兴公司偿还借款747万元,并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振兴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四份及还款承诺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747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26日等事实。被告振兴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应予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振兴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2年10月2日、2013年4月6日、6月5日、8月10日向原告借款现金200万元、280万元、190万元、77万元,共计747万元。上述借款均由被告振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景富出具并加盖被告振兴公司印章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4年1月21日,被告振兴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给原告收执,还款承诺书中载明:“莆田市振兴家具有限公司法人林景富自2012年10月2日至2013年8月10日陆续向陈航借款现金4笔计伍佰柒拾陆万元正(576万元),本人保证在2014年1月26日还清。详见借据清单”。因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该借款,原告遂案诉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振兴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被告振兴公司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振兴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证实其共向原告借款4笔,又载明“详见借据清单”,根据四张借据统计借款总额为747万元,原告主张该还款承诺书的借款数额计算错误,误将一笔190万元的借款算成19万元,符合生活逻辑,亦与借据清单相符合,应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振兴公司偿还借款747万元,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26日,且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振兴公司支付拖欠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计息时间应调整为自2014年1月27日起。被告振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莆田市振兴家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航借款七百四十七万元,并自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290元,由被告莆田市振兴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湄娇人民陪审员 黄志勇人民陪审员 林 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慧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