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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三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刘博与冯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博,冯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初字第139号原告刘博,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冯帅,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刘博与被告冯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帅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博诉称,其与冯帅是同事关系。冯帅在华安保险公司工作期间2012年10月份以垫保费为由,借刘博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信用额度18000元)多次刷卡使用全部信用额度,未按时还款,导致现在滞纳金,利息及取现的手续费,共计26,000元,并在2014年4月份出具欠条,承诺6月底还钱。截止到现在未归还欠款。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刘博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出示证据:2014年4月11日冯帅出具的欠条,证明冯帅欠刘博26,000元的事实成立。冯帅未答辩,未举证。通过对刘博提供的证据分析,本院认为:该份欠条客观真实,系冯帅本人书写并有其本人签字,能够证明冯帅欠刘博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刘博与冯帅原系同事关系。冯帅多次借刘博信用卡刷卡,未按时还款,产生滞纳金,利息等费用,共计26,000元。后冯帅于2014年4月11日向刘博出具欠条,承认欠款的事实并提出还款计划。本院认为:刘博提供的借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刘博已经向冯帅支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刘博与冯帅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本院对刘博要求冯帅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刘博借款本金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帅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 芳代理审判员  庞志莹代理审判员  郭 婧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凡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