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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4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4427号原告:肖某,女,四川省高县人。被告:王某,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现在四川省汉王山监狱服刑。原告肖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我于2006年经被告父亲介绍与被告认识,后因有孕在身,于2007年11月1日与被告到翠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3月22日生下儿子王某某。由于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及被告严重无家庭责任感,孩子一直由我和我父母抚养。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导致我对他的生活不了解,直到被告于2013年7月28日因涉嫌强奸罪被逮捕,才知道被告一直对我撒谎并背叛夫妻感情。被告的犯罪行为令我和我的家人声誉受损,身心俱累。被告的行为对家人及亲人极端不负责,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更影响了孩子的一生。因此,我已无法再与被告生活下去,再继续这段婚姻已没有意义,理当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儿子王某某一直与原告生活,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的犯罪行为严重影响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应当保持现状,由原告抚养为宜。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刑满以后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教育、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半直至王某某年满18周岁止;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离,我要求孩子随我生活,原告不用承担孩子的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经被告父亲介绍认识,两、三个月后开始同居。2007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翠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3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王某某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被告长期在外务工,且有背叛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2013年7月28日,被告因涉嫌强奸罪被逮捕羁押,后被法院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并送到四川省汉王山监狱服刑。原告因被告的犯罪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背叛了夫妻的忠实义务,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短时间内就开始同居,说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差。虽然双方婚后生育一子王某某,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长期在外务工,且有背叛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伤害。后被告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犯罪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其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王某某,因其从小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一起生活,且被告现在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因此,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给孩子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本院确定王某某随原告一起生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刑满释放以后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诉请金额过高,本院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酌定支持为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用凭票据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直至王某某年满18周岁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肖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某随原告肖某生活。三、被告王某刑满释放后每月支付王某某生活费500元,王某某的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由原告肖某和被告王某各承担一半,直至王某某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肖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其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