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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县民二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任保文与铁岭县镇西堡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保文,铁岭县镇西堡镇人民政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二初字第00243号原告:任保文,女,1965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永清,系辽宁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铁岭县镇西堡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军,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高登吉,系铁岭市启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付连秋,系镇西堡镇法律服务所所长。原告任保文与被告铁岭县镇西堡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永清、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登吉、付连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1995年8月15日给我出具收据一张,证明向我借款3000元,月息2分。事后给付我603元,下欠2397元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此款及利息。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被告1995年8月15日给原告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期间偿还603元,下欠2397元,月息2分,无还款期限。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因借款时间太长,利息过高,政府无力负担。被告就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一张,从原告手中借款3000元,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时间,事后被告偿还原告603元,下欠2397元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对借款及约定利率利息的事实无争议,现原告以专用收款收据为凭,要求被告履行偿还本金2397元及利息的主张,于理于法均有依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应予采纳和支持。而被告提出无力偿还利息的辩解,无法可依,本院不能采信。终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第205条,第20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铁岭县镇西堡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任保文偿还借款2397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于1995年8月15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铁岭县镇西堡镇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立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金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