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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王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焦桂丽与邸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桂丽,邸淑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王民初字第196号原告焦桂丽。被告邸淑艳。原告焦桂丽诉被告邸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照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桂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邸淑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桂丽诉称,被告邸淑艳于2014年9月7日向其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承诺一个月内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起诉后已还1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邸淑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被告邸淑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焦桂丽现金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2015年5月26日,被告丈夫刘阳明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条一张,载明“每月15日给焦桂丽汇1000元至2000元把25000元还完为止”;2015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元。关于借款经过,原告称被告系分两次向其借款:2013年9月,被告因资金周转不开找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月16日,被告再次找原告借钱,原告让其丈夫林建良于次日给被告汇款人民币15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剩余欠款人民币24000元,并主张该款自2015年7月22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条、转账凭证复印件、户口簿、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邸淑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结合被告邸淑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丈夫刘阳明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条及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原告依约给付被告借款后,被告即应及时全面地履行还款义务,其未还款,实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剩余本金人民币24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22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邸淑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焦桂丽借款人民币24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邸淑艳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照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青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