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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法执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裁定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岳法执字第113-1号申请执行人张某。被执行人胡某。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岳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执行人胡某应赔偿申请执行人张某损失19995.3元。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执行人胡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各商业银行、车辆管理部门、房地产局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岳法执字第11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戴清波审判员  昌小勇审判员  杨喜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陶珍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