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2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与浦江县九星水晶饰品有限公司、张小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浦江县九星水晶饰品有限公司,张小英,黄斌,浦江张氏水晶饰品有限公司,张少平,杨玲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260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诉讼代表人蒋秀峰。委托代理人寿小峰。被告浦江县九星水晶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斌。被告张小英,被告黄斌,被告浦江张氏水晶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少平,系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张少平,被告杨玲玲,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与被告浦江县九星水晶饰品有限公司、张小英、黄斌、浦江张氏水晶饰品有限公司、张少平、杨玲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寿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江县九星水晶饰品有限公司、张小英、黄斌、浦江张氏水晶饰品有限公司、张少平、杨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张小英、黄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小英、黄斌以座落于浦江县晶都小区82号的房产为原告与被告浦江县九星水晶饰品有限公司间2013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间发生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3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4年11月5日,被告浦江县九星水晶饰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浦江2014年人借字095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浦江县九星水晶饰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7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8.4%,按季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某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立即到期;因本协议的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黄斌、张小英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在本金27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为原告与浦江县九星水晶饰品有限公司间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间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张少平、杨玲玲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在本金6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为原告与浦江县九星水晶饰品有限公司间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间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浦江张氏水晶饰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浦江张氏水晶饰品有限公司在本金6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为原告与浦江县九星水晶饰品有限公司间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间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1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浦江县九星水晶饰品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自2015年3月22日开始被告浦江县九星水晶饰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2015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浦江县九星水晶饰品有限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宣某贷款提前到期,并向被告浦江张氏水晶饰品有限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但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另外,原告为主张本案所涉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为此,诉讼到法院要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浦江县九星水晶饰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浦江2014年人借字095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全部到期;二、判令被告浦江县九星水晶饰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27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2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判令被告浦江县九星水晶饰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四、原告对被告张小英、黄斌提供抵押的座落于浦江县晶都小区82号房产在最高本金限额3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由被告黄斌、张小英在最高本金270万元及及相应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对第二、三项诉讼请求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由被告浦江县九星水晶饰品有限公司在最高本金60万元及及相应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对第二、三项诉讼请求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由被告张少平、杨玲玲在最高本金60万元及及相应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对第二、三项诉讼请求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各一份,证明被告浦江县九星水晶饰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70万元及双方对利息、借期、违约责任的约定;2、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被告张小英、黄斌以座落于浦江县晶都小区82号的房产为原告与被告浦江县九星水晶饰品有限公司间2013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间发生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3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三份、担保决议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被告张小英、黄斌在本金27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为原告与浦江县九星水晶饰品有限公司间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间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张少平、杨玲玲在本金6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被告浦江张氏水晶饰品有限公司在本金6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为原告与浦江县九星水晶饰品有限公司间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间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张小英、黄斌系夫妻关系,张少平、杨玲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贷款利息归还情况;6、协议书一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一份,证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事实;7、通知书两份、快递单两份,证明原告已书面通知借款人及保证人宣某借款提前到期的事实。六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上述1-7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浦江县九星水晶饰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张小英、黄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浦江张氏水晶饰品有限公司、张少平、杨玲玲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浦江县九星水晶饰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浦江县九星水晶饰品有限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其拖欠不还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宣某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浦江县九星水晶饰品有限公司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浦江县九星水晶饰品有限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要求其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因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并对提供抵押的房产在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相关的保证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承担其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宣某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浦江县九星水晶饰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和支付律师代理费,要求对被告张小英、黄斌提供提抵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被告张小英、黄斌、浦江张氏水晶饰品有限公司、张少平、杨玲玲承担其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浦江县九星水晶饰品有限公司、张小英、黄斌、浦江张氏水晶饰品有限公司、张少平、杨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则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与被告浦江县九星水晶饰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浦江2014年人借字095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到期;二、限被告浦江县九星水晶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借款27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限被告浦江县九星水晶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律师代理费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二、三项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对登记在被告张小英名下的座落于浦江县晶都小区82号的房产(产权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本金限额3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黄斌、张小英在最高本金限额27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内范围对第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浦江县九星水晶饰品有限公司在最高本金限额6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对第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张少平、杨玲玲在最高本金限额6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对第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9025元,减半收取14512.5元,由六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2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瑛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