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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龙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顺来诉诉李金来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162号原告李顺来,男,汉族,住洛龙区李楼镇。委托代理人贾红松,洛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梦飞,男,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李拴朝,男,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二被告代理人肖巧霞女,汉族,住洛龙区。被告肖巧霞,女,汉族,住洛龙区李楼乡。原告诉被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来及委托代理人贾红松,被告李梦飞、肖巧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拴朝委托其嫂子肖巧霞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被告家原在排水渠边的承包地被村委会统一安排成宅基地后分给了原告家,后原告在该地块上建造成了宅院一座。被告家原在承包地头栽有桐树、榆树各一棵,原告家房子建成后,曾经为这两棵树的移除找过被告家,但被告家以各种借口予以推脱,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树木的成长,这两棵树对原告房屋安全及人员出行造成了隐患。2012年和2014年夏天,被告家的树木两次被大风吹落,树枝将原告家的房屋顶砸出裂缝,导致原告家的房屋出现了漏水现象,为此,原告通过村民调解与被告家协调解决除树问题,但多次协商未果。2014年12月25日,原告请人除树时,被李梦飞等人阻拦,为此,原告又蒙受了一定损失,现被告家的树木依然生长在原告家门口,该树木的存在影响了原告的房屋安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生长在原告家门口的两棵树(桐树、榆树各一棵)以及坠落在原告家房顶的树枝移除;2、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因种植管理树木的树枝折断坠落造成原告房屋受损的重作费等损失计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梦飞、李拴朝、肖巧霞共同辩称,那两棵树是肖巧霞种的树,与李全来、李拴朝、李梦飞都没有关系;原告要求除树,不是被告不除,是原告自己不让除;原告要求我赔偿没有依据,我不应该赔。审理查明,原告李顺来现在的房屋宅基地在李顺来建房前是被告肖巧霞的自留地,1999年经李楼镇向阳村民委员会调给原告李顺来当宅基地;被告肖巧霞自认在村委会给她调地前在该自留地沟渠边种了一棵榆树和一棵桐树,在李楼镇向阳村民委员会调给原告李顺来当宅基地时对自留地上的两棵树未做处理。后原告李顺来在宅基地上建房,现在树越长越大,树枝已经长到前排房屋顶上,部分树枝已经折断,尚有部分树枝挂在树上。同时李顺来二楼有部分漏水迹象。庭审中,被告肖巧霞认可该树为其所种,与其儿子李梦飞、小叔李拴朝,公公李全来无关。经现场测量桐树距原告家屋檐4米5左右,榆树距屋檐4米2左右。同时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是先种树,后来建房的事实。原告李顺来认为该树权属不清,该树不属于肖巧霞所有;被告肖巧霞认为该树归其所有。庭后该村民调员李红娃来庭说明,该树也属权属不清,应先行确权。2015年5月20日,原告李顺来向法庭递交情况说明,李顺来认为:1、该树是长在集体公用的排水渠边上,不是在肖巧霞的承包地里;2、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调整后,此树仍然长在集体土地上,没有任何文字证据,可以证明该树是肖巧霞的;3、肖巧霞认为该树是他的就要承担房屋的损失和阻挡我伐树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涉案林木的权属是处理其他问题的前置程序。庭审中只有被告肖巧霞自己认为涉案林木属于自己所有,但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庭后该村民调员李红娃来法庭说明情况认为涉案林木权属不清,应先行确权;同时李顺来亦向法庭送来书面情况说明,认为涉案林木权属不清。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处理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必须遵守本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确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国家行政机关的权利,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能替代行政部门,对属于行政管辖职权范围内的具体争议问题直接审判。因此,本案原告在要求被告将争议的树木移除,并赔偿损失的同时,又认为该树木不属于被告所有;就争议的本质而言仍属于林木权争议,因林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经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顺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士骞审判员  张 宏审判员  赖建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海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