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赵会荣与赵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会荣,赵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017号原告赵会荣,女,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国市。委托代理人何慧,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芳,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国市。委托代理人赵立刚(系原告赵会荣丈夫),男,农民,住安国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住所地安国市金融路77号。负责人徐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森,该公司员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七一西路372号。负责人吴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锦星,该公司员工。原告赵会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赵芳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会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慧、被告赵芳委托代理人赵立刚、被告永诚保险委托代理人李锦星和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杜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会荣诉称,2014年11月19日,我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博野县于堤路段和被告赵芳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我受伤在安国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博野县交警队认定赵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5255.41元。被告人保财险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同意在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保险辩称,在原告请求标的无违法违规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芳辩称,费用由保险公司负担,请求原告返还垫付款4000元,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6时30分许,被告赵芳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博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博野县于堤村西路段右转弯时,与沿博望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赵会荣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会荣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赵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会荣负次要责任。原告赵会荣受伤后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10日在安国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费医药费24365.09元。经诊断原告赵会荣系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锁骨骨折。出院后需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药物应用。休息1年,专人护理3个月,每月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住院期间原告妹妹赵会哲护理,赵会哲系蠡县兴银绒线纺织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200元,请假期间停发工资。原告赵会荣事发前系保定市百斯特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国分公司员工,月工资3400元,误工时间主张111天。被扶养人有赵会荣儿子周龙康,2001年12月12日出生;原告赵会荣母亲张爱省,1947年8月15日出生;父亲赵国利,1945年9月5日出生,原告赵会荣有兄妹四人。原告赵会荣及其父母均系农村户籍。经保定市第二医院鉴定,原告赵会荣属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需7000元,鉴定费1526.5元。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又查明,被告赵芳驾驶的冀F×××××号货车登记车主系赵立刚,被告赵芳与赵立刚系夫妻。该车在永诚保险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在人保财险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告赵芳垫付医疗费4000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赵会荣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已提供担保,保全费7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博野县交警队博公交认字[2014]第01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原告赵会荣及被扶养人周龙康、赵国利、张爱省户籍信息;3、安国市医院、安国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6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安国市中医院证明,证实原告赵会荣受伤治疗情况和所花费医疗费用;4、原告赵会荣所在单位保定市百斯特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国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停发工资证明、事发前3个月工资表;5、护理人员赵会哲所在单位蠡县兴银绒线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赵会哲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事发前3个月工资表;6、保定市第二医院作出的司法鉴证意见书、二次手术费评定意见、鉴定费票据4张;7、东伏落村委会及西伏落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赵会荣有兄妹四人;8、原告赵会荣提交的交通费票据8张;9、被告赵芳驾驶的冀F×××××号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被告赵芳的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本院认为,被告赵芳驾驶冀F×××××号车辆与原告赵会荣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会荣受伤的交通事故,博野县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芳负主要责任,原告赵会荣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确定被告赵芳承担70%的责任,原告赵会荣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赵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保财险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首先由永诚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险20万元内比例承担责任。对原告赵会荣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关证据和赔偿标准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2500元。故原告赵会荣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365.09元,营养费2500元(50元/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误工费12580元[3400÷30×111天],护理费11840元[3200元÷30天×111天(计算至出院后3个月)],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152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周龙康1650元(8248元/年×4年×10%÷2),原告母亲张爱省2474元(8248元/年×12年×10%÷4),原告父亲赵国利2062元(8248元/年×10年×10%÷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13元,以上共计93582.59元。综上,原告赵会荣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35965.09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25965.0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20万元内赔偿70%即18175.56元,原告赵会荣自行负担30%即7789.53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7617.5元,由被告永诚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永诚保险赔偿原告赵会荣67617.5元(10000+57617.5),被告人保财险赔偿原告赵会荣18175.56元,被告赵芳垫付款4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会荣各项损失共计6761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赔偿原告赵会荣18175.56元;三、原告赵会荣返还被告赵芳垫付款4000元。以上第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收款人: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安国支行,账号:04×××3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1元,由被告赵芳负担2067元,原告赵会荣负担114元;保全费70元,由被告赵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冬梅人民陪审员 张昕旺人民陪审员 齐福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姬朝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