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明门(中国)幼童用品有限公司与蒋进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门(中国)幼童用品有限公司,蒋进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772号原告明门(中国)幼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郑钦明。委托代理人蒋府,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进生,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蓝山县,公民身份号码:×××3839。原告明门(中国)幼童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蒋进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门(中国)幼童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进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门(中国)幼童用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该笔款项。按照双方的有关约定,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否则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014年10月14日,被告签署承诺书,归还部分款项并确认剩余有关款项的还款时间。按照双方的约定,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向被告追偿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被告还应当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等费用。此后,被告从未按时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欠付原告有关本息。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原告提出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7162元及约定标准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5月18日,22838×110÷360×5.10%×4=1424,37162×326÷360×5.10%×4=6865,1424+6865=8289)。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7162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两项,一项以借款本金37162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相应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18日为6865元;另一项以借款本金22838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0月14日止为1424元,上述金额合计为828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担保费、保全费和诉讼费用(暂计至2015年5月18日,1、2项合计为人民币49451元)。被告蒋进生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一家以生产幼童用品等为产品经营范围有限责任公司,属于非金融企业。原告主张被告是原告的员工,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自行辞职。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以家庭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自原告通知被告还款之日为借款期限到期日,若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则自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通知被告还款,被告于当日还款14000元,并以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工资8838元(5969元+2869元)抵扣借款,尚欠37162元,并承诺自2014年11月20日起每月20日归还3100元,并于2015年10月20日全部还清。对于上述主张,原告提供《借据》、《承诺书》、存款凭条予以证明。其中《借据》内容显示:“本人蒋进生向明门(中国)幼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门公司)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本人确认已于2014年6月27日收到明门公司通过广东发展银行清溪支行转账至本人广东发展银行清溪支行(账号为:62×××05),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整无误,特立此据以兹证明。本人知悉明门公司通知本人还款之日即为借款期限到期日(通知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口头、书面、手机短信、电子邮件或者其他任何形式),本人应于借款到期日前无条件归还借款。若本人未于借款期限到期日前归还借款的,本人承诺从借款之日开始按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之4倍计算支付明门公司借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明门公司同时可以采取司法诉讼方式向本人追偿借款本金和利息,本人同意担负明门公司因追偿借款所生的所有损害(包括但不限于明门公司所有损失金额及明门公司向司法机关起诉或进行调解时支出之诉讼费、律师费、车马费、调查费、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等所有费用),本人并同意因此收据所生的任何争议由明门公司所在地管辖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立据人:蒋进生。身份证:××。签订日期:2014年6月27日”。《承诺书》内容显示:“本人蒋进生确认于2014年6月27日依明门(中国)幼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门公司)员工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陆万元整),因个人离职,本人于2014年10月14日现金还款人民币14000元整(壹万肆仟元整),及2014年9月未领工资人民币5969元整(伍仟玖佰陆拾玖元整)及2014年10月未领工资人民币2869元整(贰仟捌佰陆拾玖元整)用于偿还前项借款,合计还款22838元整(贰万贰仟捌佰叁拾捌元整),尚欠人民币37162元整(叁万柒仟壹佰陆拾贰元整)。本人承诺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止,每月20日前各还款人民币3100元整,余款人民币3062元整,于2015年10月20日前全数还清。明门公司按照此承诺书注明的通讯地址采取中国邮政EMS联系方式发送收款收据,还款期间有任何违约的,依双方约定的借款合同执行。立书人:蒋进生。身份证:××。通讯地址:东莞市东坑镇东裕广场。连络电话:131××××3569。2014年10月14日”。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尚欠借款本金37162元没有归还。同时,原告主张其委托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进行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根据《借据》的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电汇凭证予以证明。2015年5月22日,原告以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2月28日为5.6%。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存款凭证、电汇凭证、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附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蒋进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出借人为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为自然人,属于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该借贷行为应认定有效。原告主张被告以家庭生活需要为由向其借款60000元,尚欠37162元没有归还,对此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据》、《承诺书》、存款凭条原件为证,对此被告并未到庭抗辩借款的真实性以及举证证明已经归还上述借款,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162元(60000元-14000元-8838元)没有归还。双方在《借据》中并没有约定明确的借款期限,而约定自原告通知被告还款之日则为借款到期之日,根据《承诺书》可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通知被告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16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据》约定若被告未于借款期限到期日前归还借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借款之日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的还款情况,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具体计算方法为:1、以22838元(14000元+838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6月27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4日为1541元(22838元×5.6%×4倍÷365天×110天),高于原告诉请的1424元,应以1424元为限;2、以3716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6月2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于律师费,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电汇凭证予以证明其因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4000元,根据《借据》约定,该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进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明门(中国)幼童用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7162元;二、被告蒋进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明门(中国)幼童用品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具体计算方式:1、以22838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7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的利息为1424元;2、以3716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6月2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蒋进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明门(中国)幼童用品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6.27元,原告明门(中国)幼童用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蒋进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杰安人民陪审员 林海文人民陪审员 黄爱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亮孙永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