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壶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应某甲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甲,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壶民初字第137号原告:应某甲,农民。被告:杜某,农民。原告应某甲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某甲、杜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应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春经人介绍认识,未经深入了解,便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应某乙,现在缙云县前路小学读书,随原告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应某丙,随被告母亲生活。婚后未置办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原告父母37000元,欠应伟秀3000元,欠应叶青30**元,欠应林杰2000元。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因性格不合,缺少共同语言。被告对原告和子女不关心,不爱护。特别是被告沉迷赌博,常常赌到半夜才回家,原告劝阻不听。2011年冬,原告怀着身孕,双方一起到东阳市被告大姐家玩,原告将被告沉迷赌博的情况告知被告大姐,被告就提出离婚,原告不同意。2012年夏,双方又为被告赌博的事情发生口角,被告气到壶镇不回家,又提出要和原告离婚。2013年2月11日,被告又参与赌博,原告不想被告参赌,就叫被告抱儿子,被告就与原告争吵,还动手殴打原告,当日被告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起诉要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女儿应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应某丙由原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半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待证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2、户口本两本,待证原、被告身份情况和生育子女情况;3、短信记录一份,待证原、被告分居两年多,被告对原告不理不睬的事实;4、卢周兰书面证明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的房租由原告支付的事实;5、病历一份,处方单二份,待证原告身体不舒服,被告还外出赌博的事实;6、短信照片三份,待证被告欠原告父母债务以及欠宜信公司债务的事实。被告杜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之间的感情是好的。原告诉称我参与赌博不属实,欠原告亲戚45000元也不属实。我现在在杭州,去年七、八月份还回来与原告共同生活。我希望原告和我一起到杭州,二人共同生活。被告杜某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均有异议,认为不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5、6,均不能证明所要待证的事实,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应某乙,现在缙云县前路小学读书。××××年××月××日生育一子应某丙。婚后,因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年初,被告外出杭州,双方聚少分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告提出的分居已满二年、被告参与赌博屡教不改等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且被告当庭予以否认,故无法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当事人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遇事多做沟通,多为子女考虑,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应某甲要求与被告杜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应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劲强人民陪审员 王新伟人民陪审员 麻永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梅碧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