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民二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与宜春市名爵服饰有限公司、李平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宜春市名爵服饰有限公司,李平刚,廖爱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二初字第83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住所地:宜春市秀江中路219号,组织机构代码:49200064-7。法定代表人:黄新根,该行行长。被告:宜春市名爵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袁州医药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7244237-0。法定代表人:李平刚,该公司股东。被告:李平刚,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廖爱民,女,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系李平刚配偶,住址同上。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红明,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系该名爵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以下简称原告工行宜春分行)诉被告宜春市名爵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爵公司)、李平刚(以下简称被告二)、廖爱民(以下简称被告三)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易亮、代理审判员杨浩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邓永民担任记录,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宜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乐阿红、被告名爵公司、李平刚、廖爱民共同委托代理人袁红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宜春分行诉称:2014年5月16日,原告工行宜春分行与被告名爵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1份(编号为15082022-2014年(袁州)字0062号),工行宜春分行向名爵公司发放贷款一笔,金额为2000万元。为保证工行宜春分行债权实现,2014年5月16日,工行宜春分行与李平刚、廖爱民签订保证合同(编号:15082022-2014(袁州)个人担保056号)1份,合同约定:乙方李平刚、廖爱民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名爵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还就保担保范围、保证期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至2015年7月16日,因被告名爵公司结算账户无足够资金用于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造成被告本金3307783元逾期,欠息5次,欠息金额883600.35元。根据《小企业借款合同》第9.1.1、9.2.3条约定,我行拟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为维护自身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91383.35元,其中本金3307783元,利息883600.3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此后利息继续计算);2、被告李平刚、廖爱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名爵公司、李平刚、廖爱民辩称:被告名爵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因公司经营问题,尚余300多万元未还属实,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0.7%,即使按累计欠息5次,所欠利息的金额也没有883600.35元,原告应该明确说明该利息的计算依据与方法。此外,名爵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时,已经使用了该公司的不动产提供了抵押担保,而被告李平刚及廖爱民只在名爵公司抵押不足部分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综合原被告诉辩称,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名爵公司所欠借款本金为多少2、所欠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为多少,计算方法是否合理?原告工行宜春分行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小企业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4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名爵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名爵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合同签订后,名爵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将上述款项全部提取。证据(二)《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李平刚、廖爱民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担保责任解除通知书》1份、扣款凭证4份,拟证明:被告名爵公司所欠15492217元借款已由江西省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代偿。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二)(三)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一)三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计算复利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支持。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论证分析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一),虽然被告对于复利部分计算提出异议,但该借款并非民间借贷而是金融借款,计算复利符合银行金融借款商业习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名爵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于2014年5月16日原告工行宜春分行签订了编号为15082022-2014年(袁州)字006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2000万元,借款时间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息为浮动利率,以合同生效日基准利率上浮40%,分期偿还。同时,为保证工行宜春分行债权实现,2014年5月16日,原告工行宜春分行与被告李平刚、廖爱民签订了编号为15082022-2014年(袁州)字0062号《保证合同》1份,合约定:乙方被告李平刚、廖爱民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原告)依据其与名爵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还就保担保范围、保证期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此外,江西省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总借款的80%),并签订了(2014)保字第103号《保证合同》1份。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名爵公司按约定于2014年7月30日偿还了200000元,2014年10月30日偿还了1000000元,被告名爵公司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7月15日,江西省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向原告代偿借款本息15492217元。之后因被告名爵公司结算账户无足够资金用于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造成被告名爵公司3307783元借款本金未按约偿还,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名爵公司尚欠883600.35元未付。原告根据《小企业借款合同》第9.1.1、9.2.3条约定,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工行宜春分行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袁民一初字第831-1号民事裁定书,对宜春市名爵服饰有限公司名下房屋(产权证号为:2-2014005008、2-2014005017、2-20121915、2-2014005005、2-20111818、2-20111817、2-2008111816、2-2008111815、2-201118**)、及其名下车牌号为赣C×××××,、李平刚名下车牌号为赣C×××××车辆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宜春分行与被告李平刚之间的行为构成借贷关系,而合法的债务应当得到清偿。原告为证实所述事实,向法庭提供借据、借款协议、银行转款凭证以及声明1份,被告名爵公司为证实其辩称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三组证据,其中对于借款本金数额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此次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谁?二、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三、三被告偿还的借款实际数额为多少?其一、此次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谁?三被告辩称名爵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且该款用于名爵公司建房专用,因此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应为名爵公司。然而在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中写明:“甲方:工行宜春分行乙方:李平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订立本协议”,在借款协议、借据中的借款人处由李平刚签名并附上身份证号码,另外在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工行宜春分行将该笔借款直接转至被告李平刚的个人账户,由此可知,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应为李平刚。而对于名爵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该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而在担保人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亦能为之佐证。其二、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对于利息部分约定如下:“乙方必须每月按时向甲方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提出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六分,而被告提出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所以双方此次借款在借款期限内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另外借款协议中还约定:“借款人不还借款,第一月按借款金额的1%交滞纳金,第二月按借款金额的2%交滞纳金,第三月按借款金额的3%交滞纳金,三个月以上还未还款甲方将通过法律途径追回借款。”对于上述条款应视为对于逾期违约金的约定,但对于第二个月、第三个月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而超过三个月未还款如何计算逾期违约金,借款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其逾期违约金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三、三被告偿还的借款的实际数额为多少?经庭审审理可知,被告名爵公司通过李群英账户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120000元,并于2015年3月29日、4月1日通过以衣服抵款的方式偿还借款本金763400元。其中以衣抵款的折抵的763400元,双方明确约定为偿还借款本金,故此次还款应为偿还借款本金,而通过李群英账户支付的120000元,双方并未明示是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因此该笔款项应视为先支付逾期违约金(利息),而至2015年1月5日应当支付的逾期违约金应为100888.89元,剩余部分19111.11元则视为偿还本金。对于三被告辩称,被告李平刚应原告工行宜春分行要求,其通过银行账户分多次转给袁春庆、袁水林共计720000元,上述转款应视为偿还借款,但原告并未认可,三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三被告辩称在原告交付借款当日,被告名爵公司当场即偿还了120000元借款,但三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未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应为被告李平刚,该笔借款在借款期限内并未约定利息,而只是对借款到期后三个月的逾期违约金予以约定,三被告至今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总额为782511.11元,故被告李平刚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1217488.89元,并自2015年1月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至付清为止。被告名爵公司在借款协议及借条中均加盖公章,视为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应对上述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廖爱民与被告李平刚系合法夫妻关系,其应在家庭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平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工行宜春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217488.89元,并自2015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被告宜春市名爵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廖爱民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家庭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宜春市名爵服饰有限公司、李平刚、廖爱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账号:14×××48,收款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阳萍审 判 员 孙慈亭代理审判员 易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