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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昌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6

案件名称

黄邦洪盗窃案(2015)隆昌刑初字第143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邦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邦洪,男,198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隆昌县界市镇。2008年3月、12月两次因盗窃分别被行政拘留5日、7日;2009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2011年3月7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2012年2月15日解除劳动教养;2012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隆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l2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5日,因吸毒被隆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6月3日主动投案,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隆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昌县看守所。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邦洪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董亮、被告人黄邦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邦洪在隆昌县金鹅镇兴隆路“完美”专卖店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某甲正在店内充电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089元。2015年5月3日晚,被告人黄邦洪在隆昌县金鹅镇交通路74-76号“万象串串香”店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店内吧台装有1200余元现金的包盗走。2015年6月3日,被告人黄邦洪主动到隆昌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邦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办案说明、隆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邦洪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隆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窃的笔记本电脑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邦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黄邦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黄邦洪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邦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黄邦洪的刑期自二○一五年六月三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二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明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