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一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易绍辉与张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88号原告易绍辉,男,1995年6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张国富,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思,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委托代理人熊小辉,江西豫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8578-1。负责人闵思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斌,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桂长进,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绍辉诉被告张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张思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宝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燕、人民陪审员帅如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富和被告张思委托代理人熊小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长进(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毛斌(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绍辉诉称:2014年11月15日18时40分许,被告张思驾驶赣A83G**号车从安义县城出发由西向东前往鼎湖镇柏树村,18时55分许,被告驾车行驶至安义县058县道2Km+760m时越过道路中心线行驶至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由钟思熔驾驶的赣A7G7**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在赣A7G7**号车副驾驶位上的原告易绍辉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2)第20141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思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易绍辉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安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于次日做了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34000余元。后经安义安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所需继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原告易绍辉的肢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继续治疗费7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张思驾驶赣A83G**号车逆行并碰撞原告易绍辉搭乘的赣A7G7**号车并致原告受伤,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15783.9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思庭审中辩称:本案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是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庭审中辩称:1、医疗费以医院原始发票为准,但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扣除15%的非医保药,住院期间到门诊开药的费用及私自购药品不予计算。7000元后续治疗费过高,不符合伤者实际康复情况,建议按照6000元计算。2、误工费,出院后有误工的必须提供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且加盖医院公章,否则出院后的误工费不予计算,即使证明成立,误工时间也只有106天,出院后的误工时间最多也只能计算至首次定残日,共计60天,而不是90天。由于原告是农村户口且无法提供事发前银行卡的工资清单证明其收入情况,因此只能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其误工费。3、护理费,按照误工费的证明标准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否则就按照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4、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是农村户口,且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主要来源在城镇,因此应当按农村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5、交通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不予赔偿。6、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商业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即使按交强险赔偿,数额也过高,应当减少。7、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8时40分许,被告张思驾驶赣A83G**号小型轿车(前载陈敬钢)从安义县城出发由西向东前往鼎湖镇柏树村,18时55分许,被告张思驾车行驶至安义县058县道2Km+760m时越过道路中心线行驶至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由钟思熔驾驶的赣A7G7**号小型轿车前载原告易绍辉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钟思熔、易绍辉、张思、陈敬钢身体不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7日,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思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易绍辉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易绍辉即被送往安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用去医疗费33945.22元,于2014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治疗期间,于2014年11月16日在腰麻下行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1、左股骨粉碎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2、加强营养,患肢继续予高分子夹板外固定2周。3、患肢适当功能锻炼,3个月内避免负重及不当运动。4、定期复查X线片(术后3个月、6个月、9个月、12个月),一年后根据X线片酌情取内固定。5、不适随诊。2015年3月3日,江西安义安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经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易绍辉的伤残等级及继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结论是:1、原告易绍辉的肢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自出院后需继续治疗费7000元。为此,原告易绍辉支付鉴定费980元。2015年3月17日,原告易绍辉又在安义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即CT检查、摄片,门诊治疗费329元。原告易绍辉系农村户口,未提供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证据,未提供收入状况证据。住院期间,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据,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另外,事故车辆赣A83G**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思,该事故车辆于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为不计免赔率。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原告易绍辉提出的赔偿请求变更了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具体是:1、医疗费34274.22元,2、继续治疗费7000元,3、误工费43582元/年/12个月/30天×136天=16464.31元,4、护理费32051元/年/12个月/30天×96天=4095.4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50元/天=2300元,6、营养费46天×20元/天=920元,7、残疾赔偿金10117元/年×20年×10%=20234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980元,合计92267.94元。被告张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之间就非医保用药扣除多少无法协商,经本院依法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是易绍辉的医疗费用为34278.22元,其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内支付的费用为9866.23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思驾驶赣A83G**号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与由钟思熔驾驶赣A7G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赣A7G7**号小型轿车内前载的原告易绍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思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认为,该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当事人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易绍辉经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计33945.22元,提供了出院小结、治疗发票等病案材料,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易绍辉经司法鉴定后,构成十级伤残,且自出院后继续治疗费为7000元,本院对司法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但是原告易绍辉所进行门诊治疗费用系在司法鉴定之后,故认定司法鉴定中后续治疗费7000元,对在司法鉴定后所进行的门诊费用329元,不予认定。原告易绍辉属于农村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年10117元的标准,同时结合伤残等级确定为20234元。同时,原告易绍辉未提供事故发生前收入状况证据,误工损失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10117元标准确定,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止计107天。原告易绍辉住院治疗期间,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据,故护理费依法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社会服务业工资25931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依法认定,原告易绍辉主张营养费每天2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易绍辉因交通事故致其人身健康权受到损害,虽然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是交通费用的发生是必然的,因此,本院对酌定交通费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程度、过错因素确定3000元。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易绍辉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是:1、医疗费33945.22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残疾赔偿金20234元4、误工费107天×28.1元/天=3006.7元,5、护理费46天×72.03元/天=3313.38元,6、营养费46天×20元/天=92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50元/天=2300元,8、交通费4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74179.3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经司法鉴定认定其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内支付的费用为9866.23元,该司法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故鉴定中认定的非医保用药9866.23元由被告张思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9866.23元由被告张思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张思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易绍辉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获得赔偿款总额为74179.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易绍辉医疗费10000元和误工费3006.7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护理费3313.38元、交通费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0014.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易绍辉医疗费14078.99元和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合计24298.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四、被告张思赔偿原告易绍辉非医保用药费用9866.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五、驳回原告易绍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16元,鉴定费980元,合计3596元,由被告张思负担。原告易绍辉已预交,被告张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易绍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宝代审 判员 黄 燕人民陪审员 帅如琼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海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