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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2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余桂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红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2595号原告余桂英。委托代理人王逊,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薇,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余桂英与被告李红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桂英的委托代理人王逊,被告李红梅,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桂英诉称,2014年8月18日8时20分,被告李红梅驾驶沪K3XX**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下南路320弄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走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红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沪K3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22,212.75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原告自付21,987.75元,被告李红梅垫付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575元、残疾赔偿金23,8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8元、交通费429.2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要求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红梅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被告李红梅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车辆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5元,并给付现金12,0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沪K3XX**小型轿车于事发时在其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对医疗费,认为其中非医保部分和附加支付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同意承担;对其余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亦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8时20分,被告李红梅驾驶沪K3XX**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下南路320弄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走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红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21,207.33元(其中原告自付20,982.33元,被告李红梅垫付225元),并住院治疗了61.5日;住院期间聘请护工62日,支出护理费4,075元;为购买助步器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278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了代理费5,000元。期间,被告李红梅给付原告现金12,050元。2015年2月10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余桂英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构成XXX伤残;其所受损伤后的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业人口。还查明,沪K3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医疗病史、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收条、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红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红梅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8元、鉴定费1,900元,因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不持异议,且均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的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剔除其中的附加支付部分及住院发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21,207.33元(其中原告自付20,982.33元,被告李红梅垫付225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62日支出4,075元,系原告实际损失,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对于剩余的28日,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人护理、每日40元,确认为1,120元。综上,合计5,195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非农业人口,因伤致XXX伤残,定残之日已年满81周岁,故现提出按本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47,71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计算5年,主张23,85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5、交通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300元。6、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7、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综上,本院根据被告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确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应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44,82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34,628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17,037.33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全额赔偿,故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61,865.33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赔付范围的损失为2,500元,由被告李红梅全额赔偿。现被告李红梅已垫付医疗费225元及给付现金12,050元,多支付了9,775元,故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该多支付的钱款由原告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李红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桂英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61,865.33元;二、原告余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红梅9,775元;三、驳回原告余桂英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6元(原告余桂英已预交1,565元),减半收取计793元,由原告余桂英负担242元,被告李红梅负担37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81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波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