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剑阁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周卫民、饶建与李治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阁民初字第1266号原告周卫民,男,生于1973年11月10日。原告饶建,男,生于1969年10月3日。委托代理人杨春鑫,剑阁县剑门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治,男,生于1971年5月9日。原告周卫民、饶建与被告李治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卫民、饶建的委托代理人杨春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治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以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中标剑门关高级中学灾后重建一标段。中标后被告由于资金不足便邀请了二原告与被告李治、陈庆丰、罗卫东、冷述林在2009年12月8日签订了股东协议,原告饶建入股100万元,原告周卫民入股50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迟迟不予结算,2012年股东陈庆丰、罗卫东为入伙结算向剑阁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进行了判决,明确了分配比例。就分配比例,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却不予结算。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伙工程利润827220.45元。被告李治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治于2009年10月以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九江一建)的名义对黑龙江省援建四川省剑门关高级中学灾后重建一标段工程投标,2009年11月13日中标,中标价为32694060元。该中标工程在2009年12月8日开工,需前期投入资金660万元。由于资金不足,被告李治与原告周卫民、饶建以及陈庆丰、罗卫东、冷述林签订了《股东协议》。协议约定了股东入股金额;工程利润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被告李治按利润的25%提取,然后按提取后的实际利润实行股份的百分比计算分红(在200万元以下不得提取利润);股金退还或追加,视工程进展的实际情况,又不影响正常施工的情况下,视情况按百分比退还和追加本金,其余股金到工程完工后结算清楚后全部退还。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各股东实际投资408万元,其中:李治176万元,饶建100万元,周卫民50万元,陈庆丰50万元,罗卫东32万元;另外,冷述林空股15万元。2010年8月30日,四川省剑门关高级中学灾后重建一标段工程竣工。2011年春节,原告周卫民与饶建和陈庆丰、罗卫东、冷述林同被告李治结算该工程收、支及利润时发生争执,陈庆丰、罗卫东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四川金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受委托对四川省剑门关高级中学一标段工程九江一建的支出、成本费用等事项进行了鉴定。本院作出(2013)剑阁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工程的利润应是7660379.50元,可分配的利润是7660379.50元×(1-25%)=5745284.625元。李治不服本院的一审判决,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3日,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广民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周卫民、饶建、陈庆丰、罗卫东、冷述林(空股)李治合伙的事实及各股东入股金额。但是,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合伙利润应为一审认定的7660379.50元减去借条支款1342600.00元,利润为6317779.50元。因该利润中有80万元尚在九江一建公司处,有220万元作为质保金在甲方,共计300万元尚未实际领取,在实际取得之前向合伙人分配该款的条件不成就,可在实际收回之后扣减相应开支按照协议约定比例分配,目前可分配的利润为3317779.50元。其中应先退陈庆丰股金254000.00元,剩余3063779.50元,李治按照协议提取25%,即765944.88元。故实际可分配的利润为2297834.62元。陈庆丰投入50万元,应分配12%,即275740.15元;罗卫东投入32万元,应分配8%,即183826.77元。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广民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产生法律效力。依照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原告周卫民、饶建与被告李治对于利润分配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周卫民、饶建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周卫民、饶建与被告李治以及陈庆丰、罗卫东、冷述林签订的《股东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应当具有约束力。在合伙工程完成后,合伙人提出利润分配属合伙人的权利,在利润分配条件成就后应当进行利润分配。本案中,经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了争议的合伙工程可分配的利润为2297834.62元。原告周卫民投入50万元,应分配比例12%,即275740.15元。原告饶建投入100万元,应分配比例24%,即551480.30元,合计827220.45元。故原告周卫民、饶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治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周卫民支付合伙工程利润275740.15元;二、被告李治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饶建支付合伙工程利润551480.30元。本案受理费6037元,由被告李治承担。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