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焦树军与蔡旭、郦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树军,蔡旭,郦良,江苏天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0192号原告焦树军。委托代理人王建荣,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旭。被告郦良。委托代理人李长云,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须才,丹阳市珥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天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珥陵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蔡旭,任总经理。原告焦树军与被告蔡旭、郦良、江苏天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梭科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荣、被告郦良的委托代理人李长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旭、天梭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树军诉称:2013年5月8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并共同出具借条1份,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给付现金、承兑汇票的方式交付款项。逾期后,三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催要无果。现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7万元(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按年息6%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郦良辩称:被告没有借到原告的任何款项,被告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请。被告蔡旭、天梭科技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被告蔡旭、郦良、天梭科技公司通过管文蔚介绍意欲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3年5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给付现金、承兑汇票的方式交付款项,约定借期6个月,为此三被告共同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款日期为2015年5月6日。逾期后,原告催款无着。2015年1月6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蔡旭、郦良分别是被告天梭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上述事实,由借条、银行客户回单及原、被告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旭、郦良、天梭科技公司共同向原告焦树军借款100万元且逾期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之逾期利息,应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总额为64897元。被告郦良辩称未在借条上签名,但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视为其对签名事实的认可。被告郦良辩称,借条出具的日期与银行转账日期不一致,该转账款项系原告与被告蔡旭之间个人经济往来,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郦良辩称,被告蔡旭接收款项的行为不能视为其收到借款,因三被告在本案中属于共同借款人且未特别指定收款人,原告将借款交付任一借款人即可视为完成交付,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亦不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旭、郦良、江苏天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树军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64897元;二、驳回原告焦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3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730元,由被告蔡旭、郦良、江苏天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明人民陪审员 邱美霞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