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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刑初字第0017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住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宣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祎,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桂香、代理检察员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19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罗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曾某甲(另案处理)在宣城市某驾校驾考培训时认识在该校担任门卫的被告人罗某甲。曾某甲试图以违规方式帮助驾校学员通过驾考而向学员收取“包过费”(学员只要交钱就能保证通过驾考取得驾驶证),便问被告人罗某甲是否有能力通过违规方式帮助驾校学员通过驾考,被告人罗某甲隐瞒自己无能力帮助学员以违规方式通过驾考的事实,向曾某甲允诺可以违规帮助学员通过驾考。后曾某甲收取汪某某、袁某某等学员“包过费”,其中交给被告人罗某甲19300元。被告人罗某甲收取费用后未能帮助学员通过驾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的一天,曾某甲收取学员汪某某“包过费”3500元,交给被告人罗某甲2200元。2、2013年的一天,曾某甲收取学员袁某某“包过费”2000元,交给被告人罗某甲1100元。3、2013年下半年,曾某甲收取学员杨某甲“包过费”2500元,交给被告人罗某甲1300元。4、2013年下半年,曾某甲收取学员李某某1400元、刘某甲1800元“包过费”,交给被告人罗某甲1800元。5、2013年12月份,曾某甲收取学员戴某某、孙某某、沈某某“包过费”7200元,交给被告人罗某甲3900元。6、2013年12月份,曾某甲收取学员仲某某、陈某某“包过费”6000元,交给被告人罗某甲2600元。7、2013年12月份,曾某甲的弟弟曾某乙交给曾某甲1000元让曾某甲帮忙考过科目二,曾某甲将该1000元交给被告人罗某甲。8、2014年1月份,曾某甲收取学员张某某“包过费”2600元,交给被告人罗某甲400元。9、2014年2月份,曾某甲收取学员夏某甲、夏某乙“包过费”6000元,交给被告人罗某甲600元。10、2014年3月份,曾某甲收取学员刘某乙“包过费”2600元,交给被告人罗某甲1800元。11、2014年5月份,曾某甲收取学员杨某乙、罗某乙“包过费”4000元,交给被告人罗某甲2600元。后因杨某乙、罗某乙不识字,无法参加科目一考试,被告人罗某甲将该2600元退还给了杨某乙和罗某乙。2015年1月7日,被告人罗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曾某甲退赔汪某某经济损失1900元;退赔袁某某2000元;退赔杨某甲1300元;退赔李某某800元、刘某甲1800元;退赔戴某某、孙某某、沈某某共计3900元;退赔仲某某、陈某某共计3400元;退赔张某某1400元;退赔刘某乙1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条、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辨认笔录、会见笔录、提审笔录,证人罗某丙、朱某某、程某某、曾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汪某某、袁某某、杨某甲、李某某、刘某甲、戴某某、孙某某、沈某某、仲某某、陈某某、曾某乙、张某某、夏某甲、夏某乙、刘某乙、杨某乙、罗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现金19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甲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退赔了杨某乙、罗某乙经济损失2600元,并退出违法所得157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因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某甲的违法所得一万六千七百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丽妃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人民陪审员  周江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静谊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