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巫法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杨各、郑俊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正春,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正春,男。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3日经巫溪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某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原重庆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某市某县,住重庆市某区某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正春、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正春、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正春是重庆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26日,万正春任命被告人杨某某为该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部业务,同时授权杨某某为该公司合同签订代理人。2013年2月4日,万正春、杨某某谎称巫溪县某水电站的业主开发权属万正春所有,并用在谭某某处复印的资料骗取被害人谢某某的信任,与其签订了《巫溪县某水电站施工合同书》,约定合同保证金为50万元,并当场支付5万元现金。万正春收到5万元保证金后,将其中1.5万元分给了杨某某。同年3月12日,万正春以合同和工程需要为由,骗取谢某某支付的保证金15万元。同月29日,万正春再次以工程需要为由,骗取谢某某支付的保证金30万元。除去已返还谢某某的3.5万元,万正春、杨某某共骗取谢某某缴纳的保证金46.5万元。案发后,杨某某近亲属代为退赃1.5万元到巫溪县公安局。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正春、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46.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万正春在判决宣告后,刑法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涉案赃款应予以退赔。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万正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称他对万正春单独骗取谢某某支付的合同保证金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万正春是重庆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26日,万正春任命被告人杨某某为重庆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部业务,同时授权杨某某为该公司合同签订代理人。2013年2月4日,万正春、杨某某谎称巫溪县某水电站的业主开发权已转为万正春所有,并用复印的某水电站的相关资料骗取被害人谢某某的信任,以重庆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谢某某签订了施工合同书,由谢某某承包巫溪县某水电站的隧道、土石方工程,随后双方约定谢某某支付万正春该工程合同保证金50万元。谢某某当场支付合同保证金5万元,万正春将其中1.5万元分给杨某某。同年3月12日,万正春以合同和工程需要为由,骗取谢某某合同保证金15万元,用于个人开支。同月29日,万正春再次以工程需要为由,骗取谢某某合同保证金30万元,用于个人开支。2014年5月万正春退还谢某某3.5万元。案发后,杨某某近亲属代为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1.5万元。另查明,被告人万正春于2014年6月27日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合同诈骗的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于同年7月10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正春、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巫溪县某电站工程初步设计报告图、巫溪县某水电站施工合同书、巫溪县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贷款资料汇编、法人授权委托书、任命书、银行业务回单、借条、收据、保证书、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交易流水、情况说明,被害人谢某某的供述,证人谭某某、刘某、李某、姚某、张某某、盛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万正春、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杨某某辩称他对万正春单独骗取谢某某支付的合同保证金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举示书证,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万正春、杨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万正春、杨某某共谋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谢某某合同保证金,杨某某明知谢某某会依照约定支付合同保证金,放任诈骗结果的发生,二被告人均应对共同骗取的合同保证金以及万正春在约定范围内骗取谢某某支付的合同保证金承担刑事责任。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正春、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现金共计46.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万正春、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万正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万正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万正春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合同诈骗的罪行,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缴部分赃款,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正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撤销原犯合同诈骗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7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已缴纳罚金3万元至本院,剩余的罚金4万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10日内缴纳。)三、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1.5万元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谢某某,责令被告人万正春、杨某某共同退赔谢某某45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文泉代理审判员 孙小媚人民陪审员 XX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 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