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杨×1与杨×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1,杨×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1067号原告杨×1,男,1938年9月5日出生。被告杨×2,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原告杨×1与被告杨×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元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1、被告杨×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1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6年9月20日原被告达成书面协议,约定“×房屋由杨×1叶淑珍夫妇于1985年建造,面积约240平米。现以文字的形式明确此院房屋归杨×2所有,其中有两间房为杨×1居住,每年杨×2给杨×1赡养费2400元”。2009年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昌平区人民法院(2009)昌民初字第3787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协议亦进行了确认。但至今原告一直在外居住,被告也没有履行赡养费的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内其中两间房屋提供给原告使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2辩称:原告与被告在2006年9月20日的书面协议中的约定,×房屋由杨×1、叶淑珍夫妇于1985年建造面积约240平米,现以文字的形式明确此房屋归杨×2所有,其中有两房为杨×1居住,这些内容原告在诉状中也明确承认,在我们之间没有关于两间房使用的约定。故被告不同意将北京市昌平区×内其中两间房屋提供给原告使用的诉求。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到被告家中扬言:“要不你给我房,要不你给我房租,那是我两间房,你要是不给我房租,我就敢把这楼炸掉”。被告杨×2作为×的房屋所有人,既不能给他两间房,也不能给他两间房的房租,面对原告无理取闹,威胁恐吓,被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其中两间房屋提供给原告使用”的诉求并为确保房屋所有权人的正常生活排除妨碍,避免恶性事件发生。经审理查明:原告杨×1育有子二人,分别为杨×2与杨×3。杨×1的妻子叶淑珍已去世。2006年9月20日,杨×1、杨×2与杨新立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房屋由杨×1、叶淑珍夫妇于1985年建造,面积(建筑)约240平方米。现在以文字形式明确此院房屋均归杨×2所有,其中有两间房为杨×1居住。每年杨×2给杨×1赡养费2400元”。杨×1称其现在住在杨×3的女儿的房屋内。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到×内进行现场勘验。该院内建造了四层半楼房,每层有11间房屋,一层南侧六间现为两个餐馆,每个餐馆各占三间打通的房屋;二层楼道两侧均有房屋,从最南侧的房屋开始进行编号,房间号为200,对面的房屋编号为201。现场勘验时杨×1主张18号院第二层南侧第一、二间相对方向的房屋由其使用(房间编号为200、201)。上述事实,有(2009)昌民初字第3787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人。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本案中,被告系原告的儿子,对原告负有赡养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9月20日签订协议,约定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其中有两间房为原告居住,因此原告有权居住在上述院落的两间房屋内。被告作为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其父亲的住房,被告以二人不和为由不同意原告居住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曾就原告居住房屋达成了协议,明确约定两间房为原告居住,应充分尊重双方订立协议时的合意,故两间房屋应由原告居住。因双方并未明确原告居住的房屋位置,故本院根据现场勘验的情况,以方便生活、保护物的效用为原则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内楼房第二层南侧第一、二间相对方向的房屋(房间号为200、201)由原告杨×1居住;二、驳回原告杨×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杨×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元元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