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1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程伟与重庆市涪陵区翰龙石油成品油有限公司,张健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伟,重庆市涪陵区翰龙石油成品油有限公司,张健,垫江县威望复合燃油有限公司,郑坤辉,张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1503号原告程伟,男,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谭家兵,重庆新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蒲艳棋,女,199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翰龙石油成品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龙桥镇双佳村四社,组织机构代码66087039-4。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健,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垫江县威望复合燃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坪山镇,组织机构代码74745001-8。法定代表人郑坤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郑坤辉,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张顺,女,1977年12月15日,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培淑,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伟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翰龙石油成品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龙石油公司”)、张健、垫江县威望复合燃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望燃油公司”)、郑坤辉、张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晓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伟委托代理人谭家兵、蒲艳棋,被告翰龙石油公司、张健、威望燃油公司、郑坤辉、张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培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伟诉称,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翰龙石油公司、张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月利率1.8%。若一方迟延履行义务,则每迟延一日,违约方按延迟履行债务总额的0.19%计作违约金支付给守约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与张健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张健名下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国际社区商务大厦A座20-X、20-X、20-X、20-X、20-X、20-X号房屋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被告张顺、郑坤辉、威望燃油公司、张德毅与原告签订《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如约出借了4000000元款项,但被告翰龙石油公司、张健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翰龙石油公司、张健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分别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1.8%计付借款利息;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0.9%计付罚息;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以4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每日0.01%计付损失赔偿金;2、被告威望燃油公司、郑坤辉、张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处置张健名下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国际社区商务大厦A座20-X号、20-X号、20-X号、20-X号、20-X号、20-X号房产(产权证号分别为106房地证2014字第XXX号、106房地证2014字第0XXX号、106房地证2014字第XXX号、106房地证2014字第XXX号、106房地证2014字第XXX号、106房地证2014字第XXX号),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翰龙石油公司、张健、威望燃油公司、郑坤辉、张顺共同辩称,原告方在当天支付了借款本金4000000元,但被告方在当天又向原告方支付了584000元,因此,被告方实际收取的借款本金为3416000元;利息、罚息以及损失赔偿金之和不能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且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1月31日;张顺只是公司员工,并不懂得担保的含义,也无能力担保,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程伟作为出借人,被告翰龙石油公司作为借款人、张健作为共同借款人以及抵押人,被告威望燃油公司、郑坤辉、张顺以及张德毅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4000000元给被告翰龙石油公司、张健,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该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采取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法。并特别约定为:出借人放款时,借款人先付一个月利息,以后每月的利息,则在当月开始前付清,本金到期一次性全额归还。”第八条约定“还款方式借款人直接汇入出借人下列账户:户名:程科,帐号:XXXXXX,开户银行:建行璧山支行。”第十一条约定“担保方式不管采用下列何种担保方式,其担保范围均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出借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限为本合同还款期限到期日起两年。”第十二条“违约责任承担1、违约金:一方违约,守约方有如下选择权:(1)、要求违约方一次性按出借资金总额的30%计作违约金,支付给守约方。(2)、若一方迟延履行义务,则没迟延一日,违约方按迟延履行债务总额的0.19%计作违约金支付给守约方。2、罚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罚息”。原告程伟在合同上“出借人”处签名,被告翰龙石油公司在该合同“借款人”处加盖印章,被告张健在该合同“借款人”以及“共同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威望燃油公司在该合同“担保人”处加盖印章,被告郑坤辉、张顺在该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同日,被告威望燃油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为翰龙石油公司提供担保。同时,被告威望燃油公司、郑坤辉、张顺在签订合同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载明其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翰龙石油公司、张健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张健名下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腾龙大道XX号16幢20-X、20-X、20-X、20-X、20-X、20-X号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106房地证2014字第XXX号、106房地证2014字第XXX号、106房地证2014字第XXX号、106房地证2014字第XXX号、106房地证2014字第XXX号、106房地证2014字第XXX号)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9月30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健账户转帐支付了借款4000000元。审理中,被告称其已分八次共计向原告归还805000元,具体支付明细为:1、2014年9月30日,由被告张健账户分二笔向王丽账户转帐支付共计512000元;2、2014年9月30日,由被告张健账户向原告程伟账户转帐支付72000元;3、2014年10月30日,由被告张健账户向原告程伟账户转帐支付72000元;4、2014年12月9日,由被告张健账户向张礼全账户转帐支付72000元;5、2015年1月12日,支付现金10000元;6、2015年1月15日,由被告张健账户向原告程伟账户转帐支付33200元;7、2015年1月21日,由被告张健账户向原告程伟账户转帐支付28800元;8、2015年3月10日,由被告张健账户向原告程伟账户转帐支付5000元。审理中,被告称上述已付款中,2014年9月30日分别向王丽账户以及程伟账户支付的款项合计584000元系归还的借款本金,后面六笔款项系支付的利息,且2014年9月30日的付款584000元应当冲抵借款本金,实际借款金额应为3416000元;已经支付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要求用于冲抵借款本金。原告则表示其并未收到2014年9月30日由被告张健账户向王丽账户支付的款项,后面七笔款项原告确认实际收取,但均系支付的利息;同时,原告还表示若2014年9月30日收取的款项若用于冲抵了借款本金,则其要求将利息起算时间相应变更为2015年1月1日。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主张的损失赔偿金即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支付利息为由,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付款依据、不可撤销担保书、抵押合同、收款确认书、网银转帐电子回单、费用报销单等证据在案为据,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翰龙石油公司、张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金额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原告在签订合同次日向被告张健账户足额转帐支付了该笔借款,然而,被告张健又于当日向原告程伟账户转帐支付了72000元,故被告实际并未占有使用该72000元,该72000元的性质应系“砍头息”性质,不应当计入借款本金;关于被告张健于2014年9月30日向案外人王丽账户支付的两笔款项512000元,因原告不认可被告收到了该笔款项,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该笔款项系受原告的指示支付到王丽账上,故本院无法确认张健向案外人王丽支付的款项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借款金额为3928000元(4000000元-72000元)。关于原告将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15年1月1日。本院认为,因原告认为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的72000元系提前支付的次月利息,而本院则将上述款项冲抵了借款本金,故本案利息的支付时间相应发生了变更,原告要求调整利息的起算时间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已付款项的冲抵问题。被告张健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支付72000元,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为月利率1.8%,故被告应支付当月利息金额为70704元(3928000元×月利率1.8%),超出部分金额1296元(72000元-70704元)用于冲抵借款本金后,被告至此尚欠借款本金金额为3918704元;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支付72000元,而被告应支付2014年11月1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的利息金额为91698元(3918704元×月利率1.8%÷30天×实际占用天数39天),该部分金额不足以支付该期应付利息,故不冲抵本金,且被告该期所欠利息19698元(91698元-72000元)应当在被告后续支付的款项中优先予以冲抵;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支付10000元,而被告应支付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利息金额75239元(3918704元×月利率1.8%÷30天×实际占用天数32天),该10000元冲抵当期利息加上上期结余利息后,被告还欠利息金额为84937元(75239元+19698元-100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支付33200元,而被告应支付2015年1月13日至1月15日期间利息金额为7054元(3918704元×月利率1.8%÷30天×实际占用天数3天),该33200元冲抵当期利息加上上期结余利息后,被告还欠利息金额为58791元(7054元+84937元-332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支付28800元,而被告应支付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利息金额为14108元(3918704元×月利率1.8%÷30天×实际占用天数6天),该28800元冲抵当期利息及上期结余利息后,被告还欠利息金额为44099元(14108元+58791元-28800元)。同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1月28日,故被告还应支付借款期内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利息金额为16459元(3918704元×月利率1.8%÷30天×实际占用天数7天)。综上,被告欠借款期内利息金额为60558元,扣除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支付的利息5000元,被告尚欠借款期内利息金额为5055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双方约定的标准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有权就被告张健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本院认为,被告张健自愿用其所有的房屋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主张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威望燃油公司、郑坤辉、张顺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威望燃油公司、郑坤辉、张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翰龙石油公司、张健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形下,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但关于威望燃油公司、郑坤辉、张顺的承担责任范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债务人张健自愿用其名下的房屋提供了抵押担保,且对债权实现顺序无约定,因此,债权人应当先在债务人张健提供的抵押物范围内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被告威望燃油公司、郑坤辉、张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翰龙石油成品油有限公司、张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程伟借款3918704元,支付截止2015年1月28日止的借款期内利息50558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二、原告程伟对被告张健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腾龙大道XX号16幢20-X、20-X、20-X、20-X、20-X、20-X号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106房地证2014字第XXX号、106房地证2014三、被告垫江县威望复合燃油有限公司、郑坤辉、张顺在被告张健提供的抵押物价值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垫江县威望复合燃油有限公司、郑坤辉、张顺在被告张健提供的抵押物价值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88元,减半收取201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144元,由原告负担328元,被告负担24816元(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9816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996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届满之次日起算。审判员 宋晓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青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