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824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春华。被告吴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在深圳打工相识并自由恋爱,2013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并怀孕,2013年9月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经常为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对我拳脚相加。自2014年10月30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夫妻关系也已名存实亡。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3月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13年8月26日按乡俗举行婚礼,2013年9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3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某甲。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存在差异,双方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相骂打架。2014年10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小孩由被告母亲代为照顾抚养。2015年6月8日,原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系经人介绍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婚后,因原、被告性格存在差异,导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冲突,双方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尽力去营造和谐稳定的家庭氛围,给小孩创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本案依法授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建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黎 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