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惠执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林春与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张存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林春,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张存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惠执字第1015号申请执行人张林春,男,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柳州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73728895-0。法定代表人郭广龙,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存银,男,1976年10月14日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4)石惠民初字第173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照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张存银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张林春工资19565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45元,申请执行费196元,合计19906元,被执行人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所欠工资及执行费共1976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张存银、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张林春案件款19906元。从被执行人在银行帐户存款及其他收入中予以冻结、划拨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韶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