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李民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翟小平与李建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李民初字第00230号原告翟某甲。委托代理人何钦明,海安县李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原告翟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钦明、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2月2日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共同生育一子一女。订婚时被告就想让原告去她家生活未果,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矛盾不断,夫妻间没有共同语言。婚后不久,原告翟某甲就外出打工,被告李某在家中与原告父母关系很不融洽。原、被告双方曾分居一年多,后经人做工作说和暂未离婚。但双方和好后被告并未改变,与原告家人的关系并未改善,反而更为恶化,与嫂子妯娌之间亦发生冲突不讲话,甚至还曾经偷偷拿走原告准备用于还房贷的19万元现金。2013、2014年,原告翟某甲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分别经法庭调解、判决维持婚姻关系。但和好后双方亲属又发生冲突,夫妻关系无法改善,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翟某甲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的抚育及抚育费的承担由法院依法判决,并依法分割夫妻财产。被告李某辩称:1.关于我与原告结婚、生育两名子女以及原告两次起诉离婚的情况不错,但原告诉称的我们二人婚姻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几年前原告开始与另一名女性张丽娜同居生活,原告过错在先,但是我一直原谅他。我有原告与张丽娜一起的照片,还有原告与我的短信记录,他在短信中承认了与张丽娜的不正当关系。2.我现在在厂里做羊毛衫套口,儿子、女儿都在原告家中由其父亲照顾生活,费用都是原告负担的,但是如果离婚,我两个孩子都要。3.婚前财产部分,我结婚时候陪嫁的家具没有了,但这些家具的旧木板都改成了新的家具,放在原告家楼下。婚后初期家庭条件较差,我和我父亲都帮助原告还过婚前欠下的钱,但是没有证据。婚后,原告家的楼房加高了一层,并加建了附属用房,我给原告的母亲购买了黄金戒指一枚、耳环一副。我们还购买了家具一套,冰箱、洗衣机各一台,空调三台,电视三台,轿车一辆(上海牌照亦价值不菲),海安国盛园的商品房一套(在原告名下)。我没有拿原告的19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2日登记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儿翟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翟某丙(曾用名翟佳栋)。2013年6月,原告翟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同意维持夫妻关系现状。2014年6月,原告翟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11月5日,李某报警称原告翟某甲带一女子住在海安李堡原红旗机械厂的家属楼,但撬开防盗门后并未找到其所说的女子。2013年原告翟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多次给被告李健兰发短信,部分内容如下:“我的事情你也许听说了,我已经能站起来了,至于今年的外债和要赔偿给人家的需要130万左右。我也不想让你受(收)牵连,我们尽快把离婚手续办了,过几天我回去办,你同意吗再说我也不值得你为我这样。事情已经到了这一步。你同意吗?”“我现在在上海骨科医院,这次看病的费用就要十二(万)左右已经去了八万多了为了你的将来还是越快越好。我也没有害你的意思。我也想了好多。等我过好了再补偿你吧,孩子你还要多费心。”“我现在被他娘家人看着,她为了她弟弟和我分了,被她娘家人先送回老家了。他们问我一下子要那么多钱我没有,我说钱全在我老婆那里。他们要把我弄去坐牢,财产全末收。到时候你也拖不了干系。弄不好连你家也没有。我想我们还是不要出声回去把离婚手续给办了”。“我现在在医院,还要继续治疗,我也没有办法回去,你去法院找何钦明直接签字,孩子一人一个。钱都在你那里。我这边事故科报告已出,法院会执行的,我不想孩子以(已)后讨饭。你如果考虑将来就赶紧签字,否则你我财产全没收。我现在不可以跟你见面,那样他们会找你闹的(得),我也只能这样说了,你想想吧,把钱用在孩子身上,别糊涂下去,紧要关头,我里里外外要130多万呢,我和我哥都分开了,怕连累他,你有脑子就想想,我还有可能坐牢,她娘家不放过我,我能怎样,孩子总要生活,我是把损失降到最小”。……原告翟某甲当庭认可短信中“她”即为张丽娜。现原告翟某甲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婚生子、女的抚育及抚育费的承担由法院依法判决,并依法分割夫妻财产。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诉状两份,调解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各一份,短信记录一组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原告翟某甲提供2013年其父母、兄长与原告分家的相关协议时,其称协议未找到,至今未提交法庭。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信任、相互忠诚、相互扶助,共同维护和建设家庭、抚育子女。综观本案,原告翟某甲与被告李某婚前基础较好,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和家庭建设均尚可,并共同抚育了一子一女。近年来,夫妻间面对出现的矛盾纠纷缺乏沟通、缺乏信任,致夫妻家庭关系不睦。本院结合双方的陈述、短信的内容、双方对待矛盾的做法等,从两个方面分析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完全破裂。第一方面,原告翟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多次发短信给被告李某,言下之意是担心巨额赔偿拖累被告李某和家庭,说明原告对被告和家庭是有感情的。而被告李某在庭审中也多次陈述,不管多大的困难,愿意和原告一起面对,说明被告对原告也有感情。第二方面,如果说原告翟某甲是以交通事故的赔偿为借口,从而达到使被告“自愿”同意离婚的目的,且不论原告是出于何种意图,说明原告翟某甲还不忍因为要离婚而伤害被告李某,应该说夫妻之间的感情还存在。本院需要指出的是,被告李某在处理夫妻之间当初出现的矛盾时,所采取的方法是否过于简单粗暴,应当进行自我反思。本院希望双方冷静理智对待夫妻矛盾,多做自我反省,多从子、女的权益着想,努力弥补夫妻之间的裂痕,增进夫妻感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翟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曹震宇代理审判员 毛 蓉人民陪审员 许金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培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