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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北京铁建永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铁建永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786号原告北京铁建永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三间房村委会北1500米(通州区北空第二副食品生产基地)。法定代表人何洪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明正军,北京市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铁建永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袁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铁建永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明正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铁建永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在被告处为车牌京AJ47**的混凝土泵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到2015年7月14日。2014年9月17日,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造成他人受伤,原告因此共计赔偿伤者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30687.29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0687.2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一是我方认为涉案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范围;二是证据无法证明事故车辆是本案投保车辆;三是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已经向伤者支付赔偿金。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在被告处为车牌京AJ47**的混凝土泵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到2015年7月14日。2014年9月17日,原告的车辆在使用过程中造成他人受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均显示投保车辆为京AJ47**,车牌型号为三一SY5382THB混凝土泵车。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编号: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十八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以下材料:(一)交强险的保险单;(二)被保险人出具的索赔申请书;(三)被保险人和受害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人的驾驶证;(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五)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提供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六)受害人财产损失程度证明、人身伤残程度证明、相关医疗证明以及有关损失清单和费用单据;(七)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条款编号:A02H03Z02090923)第六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第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下述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有效证明和资料;保险人认为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补充提供:(一)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正副本复印件、营运许可证或道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等;(二)事故证明: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火灾责任认定书等相关事故管辖部门出具的或法律法规认可的事故证明;(三)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或仲裁书、损失清单、第三者财产损失修理发票或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收据;(四)涉及第三者人身伤亡的,还应提供: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转院、出院证明;伤者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伤者伤残鉴定书;伤、亡者被抚养人状况证明原件;残疾用具证明及票据;死者死亡证明、销户证明、尸检证明、火化证明;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被告认可与原告订立的上述保险合同,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11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事故发生时原告拨打122、110及95500报警及报险电话的通话记录,无法证实事发车辆为被保险车辆;原告提交了AJ4783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及姓名为郭胜杰的驾驶证、身份证、工作证、机械作业证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原告提交了王双东在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东区)门诊就诊的部分收费票据及在北京龙福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拐杖的发票,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向本院提交了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调取王双东(男,身份证号:×××)于2014年9月17日在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东区)治疗脚伤的住院时间、诊断证明、医疗费及明细等治疗信息,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在上述地点取得王双东门诊就诊的病历信息(门诊号1409170091)及费用明细,但原告无法证明已经支付了该笔费用;原告提交了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及本单位北京铁建永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两份说明,用以说明对王双东的赔偿已由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并从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款中扣除,被告认为对这两份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且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向王双东支付赔款以及王双东确已收到赔款。原告无法向被告提供双方订立的上述保险合同条款中所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人的驾驶证、受害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伤者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伤者伤残鉴定书、交通费等相关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无法证实被保险车辆即是造成王双东受伤的车辆,亦无法证实原告已向伤者进行了赔付及伤者确已收到赔付,因此被告无法承担保险合同项下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结合所有在案证据、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过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0687.29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铁建永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四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武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