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1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军与张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张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1985号原告王军,男,1987年6月6日出生。被告张益,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晔(被告之母),女,1965年11月1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路口。负责人董怀瑞,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立群。原告王军与被告张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被告张益的委托代理人陈晔、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2015年5月10日8时4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昌流路加油站口处,我驾驶小型客车(车号:冀DDZ6**)与张益驾驶的小型客车(车号:冀BHP7**)相撞,造成我及乘车人苏纪蕊受伤。经交通队认定,张益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后,我被送至北京市昌平区南口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骨骨折、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740.33元、检查费1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108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4600元、车导航500元,以上共计30435.3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益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先行在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的合理合法部分我同意赔偿。原告的伤情未构成残疾,故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不同意赔偿,另外对于原告要求的车导航费用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赔偿合理合法损失。精神损失费不同意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应予以减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8时4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昌流路加油站口处,王军驾驶小客车(内乘:苏纪蕊)与张益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HP7**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王军及乘车人苏纪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张益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军无责任。后王军至北京市昌平区南口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胸骨骨折、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休息二周。后该院于2015年5月31日、6月16日、7月1日、7月16日、7月30分别出具诊断证明,均医嘱休二周。事故发生后,张益垫付医疗费5000元,垫付伙食费250元。庭审中,王军表示同意将上述费用从总的诉讼请求中扣除。另查,车牌号为冀BHP7**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军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为:医疗费(8740.33元+1055元)-5000元=479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天-250元=50元、养费30元/天×6天=180元、护理费100元×6天=600元、交通费400元(酌定)、误工费3000元/月×3月=9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益驾驶机动车与王军驾驶的车辆相撞,张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王军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车导航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因原告的伤情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王军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五千零二十五元三角三分、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一万元,共计一万五千零二十五元三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元,由原告王军负担一百九十二元(已交纳),被告张益负担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玉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