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民初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王忠春与单户超、大庆捷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春,单户超,大庆捷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民初字第1819号原告王忠春,男,195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许丽丽,黑龙江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户超,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李红武,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捷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奥优商务中心新景路*号**号。法定代表人王旭东,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科新街*号。负责人焦宗河,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倩,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忠春与被告单户超、大庆捷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诚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依法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刘晓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春委托代理人许丽丽、被告单户超委托代理人李红武、人保大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倩到庭参加诉讼,大庆捷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春诉称:2014年11月9日17时许,被告单户超驾驶XX号出租车将原告撞伤。经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认定,被告单户超起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庆龙南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19054元。2015年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医疗终结期为5个月,护理时限为伤后2个月,取内固定物费用为6000元。被告单户超所驾驶的车辆归大庆市捷诚出租车公司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单户超、捷诚出租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9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3200元、误工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51754元;2、被告人保大庆分公司对此述费用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单户超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大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人保大庆公司辩称,XX号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无异议,该车投保人为哈得力出租车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因被告单户超没有出租司机上运营上岗证,根据商业第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我公司拒绝赔付。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捷诚出租公司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受伤,被告单户超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大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车辆所有人为捷诚出租公司。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票据及住院病例。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花费19054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的医疗终结期为伤后五个月,护理时限为伤后二个月,取内固物费用6000元。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证明二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护理人员的月工资标准为6600元。被告对原告的月工资标准无异议,但认为护理人员工资标准过高,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的工资标准2000元予以认定,护理人员的工资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确认。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单户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肇源县大新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单户超曾用名单启超。原告及其他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单户超上岗证一份,证明单户超现在具有出租车营运资格,发证明间为2015年1月27日。原告无异议,被告人保大庆分公司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单户超不具有上岗证。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人保大庆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报案抄件。证明XX号出租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时间为2014年2月10日。原告及被告对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本案开庭审理,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1月9日17时许,被告单户超驾驶XX号出租车将原告撞伤。经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认定,被告单户起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庆龙南医院,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头外伤、骶骨骨折、右腓骨骨折;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19054元。2015年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原告医疗终结期为5个月;2、护理时限为伤后2个月;3、取内固定物费用为6000元。被告单户超所驾驶的车辆归大庆市捷诚出租车公司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被告单户超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取得出租车运营上岗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单户超驾车将原告撞伤,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9054元,该笔费用有正规医疗票据证实,且被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700元,根据病例显示,原告住院17天,按黑龙江省一般工职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对此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10000元,庭审中被告原告按每月2000元计算无异议,根据司法鉴定医疗终结期为五个月,对此予以确认;4、后续治疗费6000元,此费用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5、鉴定费1800元,此费用有正规票据为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6、护理费原告主张13200元,因原告所举证所显示护理人员为电焊工,工资每月6600元,但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具有电焊工的资质证明,且6600元己超过纳税标准,原告也没有提供纳税证明,故对原告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定,可按黑龙江省服务业人员年工资标准49320元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护理期限为二个月,此项费用确认为822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为467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根据过错程度进行赔偿。被告人保大庆分公司是本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故应先由人保大庆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8220元。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根据合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人保大庆分公司抗辩,因被告单户超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出租车营运上岗证,故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1、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规定,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造成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出租车系营运车辆,作为一种公共交通工具,驾驶员的驾驶技能必须符合保障乘客生命安全的需要,对驾驶员技能、素质、安全要求明显要高于一般驾驶员。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取得岗位服务资格证件,是为了控制经营车辆的经营风险,增加乘客和道路行驶的安全保障;3、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系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后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作为投保人的出租汽车公司每年都会向保险公司投保,对此免责任条款应当知晓。综上,被告人保大庆分公司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因被告出租汽车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应认定被告单户超与出租汽车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对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仍不足的部分18554元应由被告大庆市捷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单户超承担连带责任。捷诚出租公司赔偿后可依据内部关系向被告单户超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王忠春28220元;二、被告大庆市捷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忠春18554元;三、被告单户超与大庆市捷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承担596元,被告大庆市捷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单户超共同承担393元,原告承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宇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