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刑一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黄剑洪、陈伟忠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刑一终字第100号原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剑洪,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11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伟忠,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7年5月23日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备罪、销售赃物罪被高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2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伟忠、黄剑洪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剑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1月19日3时许,被告人黄剑洪窜到肇庆市端州区阅江路住宅一区四栋首层风格酒吧处,使用携带的作案工具撬门后入内,随后电话通知被告人陈伟忠一起实施作案。二被告人盗窃了风格酒吧内一台LG牌42寸液晶电视机、点歌服务器的五只2000G硬盘、一只400G硬盘、一部戴尔笔记本电脑、一部车载小冰箱、一台长虹牌51寸液晶电视机、两部MWE牌功放器、四只MWE牌音箱、一部21寸点歌触摸屏等物品。作案后,被告人黄剑洪、陈伟忠分赃后将部分赃物运回各自的住所存放,还将其中的五只硬盘卖掉。破案后,大部分涉案赃物被追回。涉案的物品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9650元。2.2015年2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剑洪、陈伟忠在高要市南岸镇江口村江南路7号住宅楼梯口处,盗走了被害人苏某一辆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00元),破案后该车未追回。3.2015年2月1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黄剑洪、陈伟忠在高要市南岸镇江口村开发区住宅楼梯口处,盗走了被害人伍某一辆白色凌肯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破案后该车已追回。4.2015年2月27日左右20时许,被告人黄剑洪、陈伟忠在肇庆市端州区大鼎路肇庆市国土资源局端州分局西侧,盗走了被害人黎某一辆白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0元),破案后该车已追回。5.2014年10月中旬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剑洪在肇庆市端州区沙街市场背后沙街村委会门口,盗走了一辆白色摩托车(无牌,没有车主资料,未能估价),作案后,被告人黄剑洪将该车喷成黑色,破案后该车已追回。上述事实,有辨认赃物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伟忠、黄剑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分工虽有不同,但所起的作用大致相当,在本案中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伟忠、黄剑洪均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剑洪有立功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陈伟忠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伟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黄剑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上诉人黄伟忠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1、2015年2月18日凌晨在高要市南岸镇江口村开发区住宅楼梯口处盗走被害人伍某一辆白色凌肯摩托车是陈伟忠一人所为,其没有参与,也没有任何金钱交易。2、其被抓获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有立功情节,应当从轻处罚。3、除了第一宗和第五宗之外,其余作案地点均是陈伟忠提供,其一切都是听从陈伟忠的教唆,为何不分主从犯。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剑洪、原审被告人陈伟忠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黄剑洪的上诉意见,综合评析如下:1、上诉人黄剑洪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伙同原审被告人陈伟忠于2015年2月18日凌晨在高要市南岸镇江口村开发区住宅楼梯口处盗窃被害人伍某一辆白色凌肯摩托车的事实,供述稳定,且其在原审被告人陈伟忠供述该犯罪事实前已经作出上述供述,其供述亦与原审被告人陈伟忠的供述可相互印证。因此,原判认定上诉人黄剑洪参与实施该宗作案的证据确凿,上诉人黄剑洪上诉否认参与该宗犯罪事实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2、上诉人黄剑洪、原审被告人陈伟忠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的供述可以证实两人在共同盗窃作案中仅是分工不同,每次作案上诉人黄剑洪均有动手实施盗窃,作案积极。因此,原判认定上诉人黄剑洪与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致相当,不区分主从犯是恰当的,上诉人黄剑洪认为原判不分主从犯不当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3、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上诉人黄剑洪有立功情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而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又鉴于其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因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原判量刑是适当的。上诉人黄剑洪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剑洪、原审被告人陈伟忠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黄剑洪、原审被告人陈伟忠分工不同,作用相当,应按各自罪责分别科以刑罚。上诉人黄剑洪、原审被告人陈伟忠均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上诉人黄剑洪、原审被告人陈伟忠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此外,上诉人黄剑洪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剑洪的上诉意见,经查,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蓝燕琴审判员 颜国军审判员 邓肇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杰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6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