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刑终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林海鑫、曾瑞赠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瑞赠,林海鑫,凌彩娥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525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瑞赠,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逮捕,同年8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海鑫,曾用名林海声,原系中国企业经济报总编。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凌彩娥,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集资��骗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逮捕,同年8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海鑫、曾瑞赠、凌彩娥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绍越刑初字第554号刑事判决,以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林海鑫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原审被告人曾瑞赠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原审被告人凌彩娥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原审被告人曾瑞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曾瑞赠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林海鑫、曾瑞赠、凌彩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曾瑞赠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审被告人曾瑞赠撤回上诉。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刑初字第55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耀炯代理审判员 阮凤权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