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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未术平、吴连香等与陈贺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贺喜,未术平,吴连香,陈××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7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贺喜。委托代理人齐建春,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未术平。委托代理人于继民,河北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连香。法定代理人吴双录(系吴连香之父)。委托代理人于继民,河北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法定代理人吴双录,基本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于继民,河北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贺喜因与被上诉人未术平、吴连香、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2015)滨汉民初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贺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建春、被上诉人未术平的委托代理人于继民、被上诉人吴连香及陈××的法定代理人吴双录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继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金永系陈贺喜雇佣的货运司机。2014年7月14日2时20分,陈金永驾驶牌照号为冀BX79**号斯达-斯太尔牌红色重型自卸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车辆所有人为陈贺喜),沿滨唐公路西侧慢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汉南路交口北侧时,其车前部左侧与前方顺行停放等候信号灯的案外人陈洪国驾驶的牌照号为冀BX78**号斯达-斯太尔牌红色重型自卸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经鉴定车辆后部反光标识粘贴、防护装置、后位灯均不合格)尾部右侧相撞,造成陈金永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河东大队认定:陈金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洪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8月7日,未术平、吴连香、陈××就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7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2014)滨汉民初字第3671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未术平、吴连香、陈国新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63440元、丧葬费人民币2556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未术平、吴连香、陈××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19798.46元;三、陈洪国赔偿原告未术平、吴连香、陈××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3310.94元;四、驳回原告未术平、吴连香、陈××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陈贺喜与陈金永系雇佣关系,未术平、吴连香、陈××与陈贺喜就未术平、吴连香、陈××的经济损失问题协商无果,遂成诉。庭审中,未术平、吴连香、陈××主张的经济损失如下:1.(陈金永)死亡赔偿金308100元。未术平、吴连香、陈××提交已生效的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汉民初字第36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陈贺喜对未术平、吴连香、陈××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已垫付35000元,并提交陈金永亲属签名出具的收条和证明。未术平、吴连香、陈××对陈贺喜提交的收条和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未术平、吴连香、陈××与陈贺喜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审法院确认未术平、吴连香、陈××主张的(陈金永)死亡赔偿金为308100元;陈贺喜已垫付(陈金永)死亡赔偿金30000元和押金5000元。2.被扶养人未术平生活费60930元,被扶养人吴连香生活费162480元,被扶养人陈××生活费50775元。未术平、吴连香、陈××提交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津安精司鉴[2014]精鉴字第220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和已生效的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汉民初字第36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陈贺喜对未术平、吴连香、陈××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被扶养人未术平的扶养人应为4人,对未术平、吴连香、陈××主张的被扶养人未术平生活费不予认可;对鉴定意见结论不予认可,主张该鉴定意见依据不足,已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对被扶养人吴连香的生活费不予认可;对被扶养人陈××生活费没异议。陈贺喜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足以反驳上述证据的相反证据,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其它相关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陈贺喜虽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于2015年5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交(对吴连香)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但因陈贺喜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且无相关证据证实该司法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明显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当庭告知陈贺喜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审法院确认未术平、吴连香、陈××主张的被扶养人未术平、吴连香和陈××的生活费共计为199038元。3.丧葬费25560元。未术平、吴连香、陈××提交已生效的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汉民初字第36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陈贺喜对未术平、吴连香、陈××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费用金额无异议。未术平、吴连香、陈××提交的该证据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审法院确认未术平、吴连香、陈××主张的丧葬费金额为2556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未术平、吴连香、陈××提交已生效的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汉民初字第36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陈贺喜对未术平、吴连香、陈××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未术平、吴连香、陈××提交的该证据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审法院确认未术平、吴连香、陈××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5.交通费1000元。未术平、吴连香、陈××提交已生效的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汉民初字第36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陈贺喜对未术平、吴连香、陈××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未术平、吴连香、陈××提交的该证据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审法院确认未术平、吴连香、陈××主张的交通费为1000元。未术平、吴连香、陈××以陈贺喜与陈金永系雇佣关系,陈贺喜应对三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陈贺喜赔偿三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08100元;被扶养人(未术平)生活费人民币60930元,被扶养人(吴连香)生活费人民币162480元,被扶养人(陈××)生活费人民币50775元;丧葬费人民币25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和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等经济损失的80%,即人民币503076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贺喜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4)滨汉民初字第3671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陈贺喜雇佣陈金永从事货物运输活动,未术平、吴连香、陈××与陈贺喜对此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确认陈贺喜与陈金永存在雇佣关系。陈金永在陈贺喜雇佣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死亡,陈贺喜对该事实并无异议,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因该交通事故造成陈金永死亡,陈贺喜应当赔偿未术平、吴连香、陈××主张的(陈金永)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陈金永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合理费用。未术平、吴连香、陈××主张陈贺喜赔偿上述合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未术平、吴连香、陈××与陈贺喜诉争的赔偿金额问题,依据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汉民初字第3671号民事判决(已生效),未术平、吴连香、陈××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人民币553698元(死亡赔偿金308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9038元+丧葬费25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该判决已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229798.46元(110000元+119798.46元)、陈洪国赔偿未术平、吴连香、陈××人民币13310.94元、陈贺喜已垫付(陈金永)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0000元和押金人民币5000元应从未术平、吴连香、陈××主张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中予以扣除,未术平、吴连香、陈××未得到赔偿的经济损失275588.60元(553698元-229798.46元-13310.94元-30000元-5000元)应根据陈贺喜与陈金永各自的过错程度予以分担。因陈贺喜系陈金永的雇主,故对未术平、吴连香、陈××未得到赔偿的经济损失275588.60元依法负有主要赔偿责任;由于陈金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有过错责任,原审法院酌定陈贺喜与陈金永的过错程度为7:3,未术平、吴连香、陈××未得到赔偿的经济损失275588.60元应由陈贺喜与陈金永按7:3的比例予以分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陈贺喜应依法赔偿未术平、吴连香、陈××未得到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92912.02元(275588.60元×70%)。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贺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未术平、吴连香、陈××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92912.02元;二、驳回原告未术平、吴连香、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9元,由原告未术平、吴连香、陈××负担人民币797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扣除上述费用797元后本院退还三原告人民币632元,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汉沽审判区办理退费手续),被告陈贺喜负担人民币632元(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陈贺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与陈金永的过错程度为6:4,上诉人暂定赔偿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00476.91元,上诉人垫付的死亡赔偿金30000元及押金5000元在按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计算出上诉人应承担的数额后从中减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有事实未查清。1、未术平目前已改嫁,其扶养义务人应为4人;2、吴连香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足够令人信服的依据,应重新鉴定。该鉴定系上一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所做,上诉人没有参加该诉讼,没有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机会,在本案中引用对上诉人显失公平。此外,吴连香的父母也是其扶养义务人,且吴连香之子陈国新5年后成人,依法对失去劳动能力的母亲有法定赡养义务;3、上诉人垫付的35000元应在按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计算出上诉人应承担的数额后从中减除。被上诉人未术平、吴连香、陈××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现场照片复印件8张,拟证明陈金永没有尽到专业驾驶员应该负有的注意义务和采取安全制动措施,负有重大过失。被上诉人拒绝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陈贺喜雇佣陈金永从事货物运输活动,双方形成雇佣关系。陈金永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上诉人陈贺喜应当赔偿其法定继承人未术平、吴连香、陈××合理损失。关于赔偿比例,上诉人认为陈金永在驾驶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其与陈金永应按6:4的比例承担责任。但根据《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陈金永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上诉人陈贺喜提交的照片证据也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定责的证据之一。从该认定书对事故过错及责任分析上看,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的主张,原审法院认定的双方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陈贺喜提出的被上诉人未术平的扶养义务人应为4人的上诉主张,其提供的证据系村委会证明,不足以证实未术平的婚姻状态,因此其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吴连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上诉人陈贺喜对关于吴连香的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主张该鉴定意见依据不足,因此申请重新鉴定。但上诉人仅是对鉴定机构所参考的鉴定材料提出异议,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司法鉴定存在应当重新鉴定情形,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吴连香父母亦应是其扶养义务人的问题,因吴连香父母亦已超过六十周岁,上诉人主张其在吴连香婚后出现疾病的情况下对其负有法定扶养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陈××5年后成年,亦应作为被上诉人吴连香扶养义务人的主张,人民法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作为时间基准点计算出相对固定的各项赔偿数额,不考虑之后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因此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其曾经垫付的35000元应在区分责任比例之后从其应付赔偿款项中扣除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上诉人未获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10588.6元,上诉人陈贺喜应当承担217412.02元,扣除其已给付的35000元,上诉人陈贺喜还应给付三被上诉人182412.0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汉民初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汉民初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陈贺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未术平、吴连香、陈××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82412.02元;三、驳回被上诉人未术平、吴连香、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陈贺喜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上诉人陈贺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29元,由上诉人陈贺喜负担632元,被上诉人未术平、吴连香、陈××共同负担7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上诉人陈贺喜负担1002元,被上诉人未术平、吴连香、陈××共同负担2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军代理审判员 李 敏代理审判员 杨桂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庞 艺速 录 员 李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