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李某某,女,1962年3月2日出生,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邓集跃,湖南绥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某,男,1954年7月2日出生,苗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斌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集跃、被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81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秦某某相识恋爱,同年以夫妻名义同居,1981年7月、1984年9月分别生育男孩秦某甲、秦某乙,现都已成年。原、被告夫妻之间开始三、四年感情还好。由于被告秦某某在外沾花惹草,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不改,多次被被告殴打。现原告年龄已大、身体差,心理非常痛苦,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在银行的存款39000元平均分割。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儿子秦某甲、秦某乙户籍资料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儿子秦某甲、秦某乙已成年。2、《证明》1份,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乡安阳山村委会证明李某某秦某某系夫妻。3、证人谭春香、易兰英的证言各1份,原、被告儿子秦某甲证言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经常吵架,夫妻关系不好。4、《照片》8张,拟证明原告的左手臂等处被被告秦某某于2015年7月打伤。被告秦某某在银行存票3张,存款数额合计为39000元。被告秦某某口头辩称,原、被告自结婚之后夫妻感情很好,原告所述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被告秦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被告秦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依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1年,原告李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秦某某相识恋爱并以夫妻名义同居。同年7月、1984年9月分别生育男孩秦某甲、秦某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自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几年来,夫妻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矛盾加深。今年七月,原告李某某的左手臂被被告秦某某打伤。为此,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系自由恋爱,并以夫妻名义同居,夫妻感情基础是好的。现原、被告之间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秦某某表示愿意改正以前的缺点,今后关心体贴、信任原告,原、被告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斌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菲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