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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五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银国玉与李桂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银国玉,李桂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五终字第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国玉,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包头市东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莲,女,1954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九原区。委托代理人杨全有,男,195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李桂莲丈夫。上诉人银国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东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国玉,被上诉人李桂莲及其委托代理杨全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银国玉于2011年后半年到2014年2月18日陆续向原告李桂莲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银国玉支付利息到2014年11月17日,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被告银国玉向原告李桂莲出具“借条”一张。原告李桂莲于2015年1月4日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银国玉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判决被告银国玉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银国玉借款事实存在,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李桂莲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银国玉辩称借款条是自己所写,但没有收到钱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银国玉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桂莲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银国玉支付原告上述款利息以人民币300000元为本金,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14年11月17日开始到借款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银国玉负担。宣判后,银国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生效。上诉人虽然按被上诉人的要求于2014年2月18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款条,但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将300000元交付给上诉人。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是实践合同,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交付时借款合同生效。(二)一审中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自认“上诉人于2014年2月18日向其借款300000元”,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只提供了借条,但一审法院却认定“被告银国玉于2011年后半年到2014年2月18日陆续向原告李桂莲借款3000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中要推翻自认需要提供相关证据,现一审法院对事实作出以上认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李桂莲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李桂莲均向本院提交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5月20日,上诉人银国玉向被上诉人之子杨阳转账5笔的银行账单及短信提示记录。上诉人银国玉质证称,其是给杨阳转账,不是给被上诉人李桂莲转账,转账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2月18日,被上诉人银国玉向被上诉人李桂莲出具《借款条》一张,载明“今借李桂莲人民币三十万元整(300000)借款利息人民币每月陆仟元整(6000)。借款人:银国玉”。被上诉人李桂莲主张,该借款条记载的300000元系以前发生借款的确认和延续,并提供银行对账单、短息提示记录予以证实。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10月21日,上诉人银国玉按月向被上诉人李桂莲之子杨阳的银行卡,转账存入6000元。基于上诉人银国玉与杨阳系同学关系、被上诉人李桂莲与杨阳系母子关系,应认定上述转账为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综上,上诉人银国玉和被上诉人李桂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上诉人银国玉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上诉人银国玉称2014年该笔借款未实际给付,每月的转账与本案无关,但拒绝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银国玉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上诉人银国玉已预交),由上诉人银国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边学武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贺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巍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