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3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陈建华与胡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华,胡云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3630号原告陈建华,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王在强,重庆市涪陵区新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胡云芬,女,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杜孝友,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华诉被告胡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在强(特别授权),被告胡云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孝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华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双方协议离婚后,被告以开洗脚城差资金为由多次向我借款。从2015年1月起,我先后数次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等方式共借给被告180000元。2015年4月24日,被告给我出具了18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两年内归还,若我买房就先还我80000元。但2015年6月4日我要求被告还款买房时,被告却不理不睬。请求人民法院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180000元全部借款并支付我从2015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胡云芬辩称:我与原告离婚后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其间原告只借给了我136000元,且全部用于了原、被告及子女的生活开支,180000元的借条是后来我们又分开时原告胁迫我写的。现在借款未到还款期限,原告称买房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同时,借条中未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只能按银行同期同类利息一倍计算,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协议离婚后,双方又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从2015年1月3日起,原告先后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进了136000元。后因关系恶化,原、被告又分开各自生活。2015年4月24日,被告独自在家给原告出具了18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托人转交给了原告。该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180000元,两年内还清,若原告买房被告无条件先还80000元,但未约定利息。此后,原、被告一起到新妙法律服务所欲对该借条进行司法公证,因工作人员认为无必要而未办理,在此过程中,双方对180000元的借款数额均未提出异议。2015年6月4日,原告以原房拆迁需购房为由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予归还。此后,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仍未归还。2015年6月8日,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手机短信记录等书面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告知其欲购房后至今仍不先期归还原告80000元借款,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其行为不但违反本期还款约定,而且对后期还款也构成了先期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归还全部借款,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损失,其实质为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应支持。但其主张从2015年6月4日第一次催收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当,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为宜。另外,严格审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借款支付方式,主要目的在于制裁和防范高利贷及恶意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等规避金融监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本案原告虽然通过银行只支付给了被告136000元,但原、被告在发生借贷关系期间曾共同生活,关系特殊,不能排除原告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的可能。根据本案借条的形成过程,结合双方曾欲司法公证180000元借款等具体事实综合判断,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辩称180000元借据系受原告胁迫所写,无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建华与被告胡云芬于2015年4月24日达成的借贷约定。二、被告胡云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建华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其从2015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还清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陈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胡云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的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上诉后既未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也未办理缓、减、免交手续的,该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亦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袁兴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冷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