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岚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88年4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小学文化,务工,住平潭县。2006年7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0日因本案被平潭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惠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间,被告人王某因陈某甲欠款未还遂怀恨在心。2015年3月5日晚9时许,王某纠集同案人陈某乙(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到平潭县潭城镇东星庄67-3号的被害人周某某及陈某甲住处,持木棍打砸大门、灯笼。次日凌晨1时许,王某得知其一方有人被周某某一方的人员殴打,又纠集陈某乙等三人到周某某住处辱骂周某某。凌晨5时许,王某再次纠集陈某乙等三人持砖块砸损周某某住处的玻璃。经鉴定,被损坏的玻璃、灯笼价值共计人民币600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监控视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纠集多人公然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因陈某甲欠其借款未还,纠集同案人陈某乙(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到平潭县潭城镇东星庄67-3号被害人周某某及陈某甲母子的住处,持木棍打砸大门及大门外悬挂的灯笼。次日凌晨1时许,王某得知与其一同到周某某住处打砸的一名人员被周某某等人殴打,又纠集陈某乙等三人到周某某住处辱骂。凌晨5时许,王某再次纠集陈某乙等三人到周某某住处持砖块打砸玻璃。经平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玻璃、灯笼等价值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她儿子陈某甲与王某有债务纠纷。2015年3月5日晚9时许,王某与十余名带着口罩的男子持砖头、木棍到她家楼下,辱骂陈某甲并砸她家的大门和悬挂在门口的两个灯笼,她们冲下楼时对方跑离现场。次日凌晨1时许,王某等人又开车到她家楼下辱骂她们。她早晨起床时发现玻璃被砸坏。案发后,王某通过亲属赔偿她经济损失,她对王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经辨认相片,确认王某。2、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5日晚9时许,十余名带着口罩的男子到他嫂子周某某家叫骂并用木棍砸铁门和灯笼,他们冲下楼时那些人就跑走了。3、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5日晚9时许,她与几个亲戚在周某某家聊天时听到楼下有砸门的声音,她们下楼时发现对方有十余名年轻男子手持木棍等物,其中一名男子自称叫王某,后陈某丁等人下楼时对方就跑走了。经察看发现周某某家的大门、灯笼被砸坏。4、平潭县价格认证中心岚价认证(2015)39号《关于潭城镇东星庄67-3号物品损坏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周某某住处被损坏的玻璃、灯笼价值共计人民币600元。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现场被损毁情况。6、监控视频,证实2015年3月5日晚9时许王某等人到周某某住处打砸大门和灯笼的事实。7、平潭县公安局岚公(城关)行罚决定(2015)00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王某因本案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8、刑事谅解书,证实案发后王某的家属赔偿周某某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周某某对王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9、抓获经过,证实王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10、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06)岚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以及释放证明书,证实2006年7月26日王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2月27日刑满释放。11、同案人陈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5日下午五六时许,王某打电话叫他帮忙找几个人一起去陈某甲家讨债,后王某叫来的“陈某1”、“天某”、“李某”等五六个人到他家等王某的电话。当晚9时许,王某打电话叫他们到平潭县城中小学对面,在路上他打电话叫“陈某2”找三四个人与王某会合。王某拿了口罩叫他们带上,他们到陈某甲家叫骂,陈某甲家人也在楼上与他们对骂,在吵架过程他们中有一个高个子用木棍砸坏陈某甲家门口悬挂的二个灯笼,陈某甲家人冲下楼时他们就跑走。次日凌晨1时许,王某开车载着他们几个人到陈某甲家楼下,他们在车上辱骂陈某甲家人后离开。凌晨四五时许,王某叫他们一起去砸陈某甲家窗户,他们又到陈某甲家用砖头砸坏窗户玻璃。经辨认相片,确认王某。12、被告人王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纠集多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因本案被先行行政拘留十五日依法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林卫国人民陪审员林盛钦人民陪审员翁珠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闫俊怡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关注公众号“”